浩群(天津)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佳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浩群(天津)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2民初10049号
原告:天津佳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623D。
法定代表人:潘玉龙,经理。
被告:浩群(天津)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I座610室-2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涛,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天津佳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浩群(天津)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天津佳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且不符合应当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信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树胜
书 记 员 张 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