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2924号
原告:谢某,男,1955年7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如皋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至2月17日、2023年1月至12月、2024年7月3日至9日,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承接的如东中梁首府壹号鼎尚花园项目(二标段)做瓦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约定每日工资为280元。经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19000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某乙公司承接的案涉如东中梁首府壹号鼎尚花园项目(二标段),总包单位为某甲公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总承包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17日、2023年1月到12月以及2024年7月3日到9月受被告某乙公司的雇请,在如东中元首府壹号鼎尚花苑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尚未实际支付也是事实,对2021年-2023年结算工资支付明细无异议,对2024年7月、2024年9月的考勤表,因为***已离职,对此不与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基本情况,涉案如东鼎尚花园项目于2020年1月9日立项,2020年4月某甲公司中标进场施工,2022年5月8日竣工验收,2023年1月3日起向小业主集中交房。原告陈述2023年全年、2024年7月3日至7月9日仍在该项目做瓦工,与事实不符。二、某甲公司将涉案项目的相关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暂定总价2280万元。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某乙公司工人应实名登记,计入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资。原告不在实名登记名单中。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款1810.20万元,另外还出借了500万元,没有欠付某乙公司劳务款。三、原告不是涉案项目分包单位农民工。原告已年近70岁,自称在涉案项目为某乙公司做瓦工,而瓦工主要是在建筑工地进行砌砖、抹灰、地面找平等高强度工作内容。涉案项目在2022年5月8日即已竣工验收,2023年1月初已向小业主集中交房。原告不可能在2023年仍在涉案项目为某乙公司做瓦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针对的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涉案项目已在2022年5月8日竣工验收结束,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已经结束退场。故即使原告于2023年向某乙公司提供劳务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某乙公司的其他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农民工身份。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在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17日、2023年1-12月全年、2024年7月3日-7月9日在涉案项目做瓦工,与某乙公司约定的是280元/日。此类日结工种,某乙公司自始至终分文未付,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不结欠被告劳务款;原告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的农民工的情形;涉案项目已在2022年5月8日竣工验收,被告已结束退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其他债务没有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鼎尚花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淮河路南侧、纵二路东侧地块“鼎尚花园”建设项目,含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工种的劳务包清工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合同暂定含税价为228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劳务费按照以下方式给付:平时按照考勤每人每月2000元/每人发放,年底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案涉合同涉及项目于2022年5月8日竣工验收,2023年1月3日起向小区业主集中交房。被告某甲公司共计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8102000元。
2024年4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2021-2023年度年终结算工资支付明细表,被告某乙公司前工作人员***在明细表上签字证明,表中载明:谢某考勤天数364天、日工资为280元、2023年度应发101920元、2023年余额101920元、剩余金额101920元。原告称364天是2023年全年加上2021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9天。被告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确实尚未支付款项。
2024年8月2日,***签字确认2024年7月如东中梁工地维修考勤记录表,载明谢某记29个工;2024年9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4年8月如东中梁工地维修考勤记录表,载明谢某记31个工;2024年9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4年9月如东中梁工地维修考勤记录表,载明谢某记1个工。
2024年7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将某丙公司的维修通知函发送给某乙公司前工作人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问题清单一份,该问题清单详细记载了具体楼号、房间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且责任单位均载明“***”。同时,原告提交了自制的《2023年如东施工记录》清单,该清单上详细记载了原告在2023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维修记录,明确到几幢楼几室,包含渗水、除锈斑、空鼓、电梯渗水修电梯等各项维修。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2024)苏0682民初1489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银行存款119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原告刘某垫付保全费111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鼎尚花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某乙公司结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第二、本案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某甲公司是否要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某乙公司当庭承认原告所提供2021-2023年度年终结算工资支付明细表中记载的出勤日期364天、工价为280/工、合计101920元系其所出具,亦有当时在职人员***的签字证明,只是被告某乙公司尚未能给付,故对原告主张101920元工资予以认定。关于2024年7月至2024年9月的工资,原告提供了某的保修通知函及2024年7月至9月的自制清单,清单上明确记载了原告在案涉项目上的维修项目,相关考勤表亦有***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谢某在2024年7月至9月期间为某乙公司提供维修劳务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当时已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价为280元/工,与此前的结算表一致且符合本地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谢某的工资总额应为101920+61*280=119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某甲公司是否要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理由如下: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谢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劳务人员在案涉工地实施了维修劳务。谢某提供的考勤表明确载明了工程名称为如东中梁首府壹号鼎尚花园项目即案涉工程,责任单位为某甲公司,考勤表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持有案涉项目的问题清单,责任单位为“***”,可见发包方提出相关维修要求后,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根据问题进行了维修,原告谢某提供的自制维修记录表,详细记载了维修项目,与问题清单内容有高度重合,虽然被告金某辩称保修由其负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虽然在该份合同中对于质保期及维保要求未有明确的约定,但双方约定了价款给付中有剩余3%的价款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根据一般常理及市场交易习惯,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当然具有交付合格建设工程的义务,其根据某甲公司要求针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具有合理性,再根据谢某提供的考勤表及维修清单、自制维修记录来看,某乙公司确实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合理质保期限内履行了相关维保义务,应当认定某乙公司系在履行与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维保义务,原告谢某作为提供维修劳务的农民工理应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护。最后,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案涉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可能已注销,但是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责任并未设置限制条件,而且如前所述,质保期间的维修劳务系履行合同的一部分,相关劳动者工资应受保护,况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某甲公司可依法追偿。谢某作为某乙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在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间产生的工资119000元,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应当对某乙公司未能及时给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待清偿后可向某乙公司追偿。
关于利息,考虑到原告确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由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以119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某劳务费119000元及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若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劳务费119000元,则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待清偿后可向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1115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