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92民初654号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