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682民初6720号
原告:南通普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某某,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正策(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普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普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南通普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