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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普某有限公司、江苏金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682民初6720号 原告:南通普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某某,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正策(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普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普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南通普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