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63号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众人装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WAEBY9Q,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64号1幢101室(3)。
法定代表人:**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97861694F,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建材工业园区1号(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5月2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国,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0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众人装卸有限公司(下称众人装卸公司)与被告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联达建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人装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达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人装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被告一向原告支付333262.4元劳务费,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直至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一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27057.2元;2、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可得利益150291.93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万元和诉讼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1签订了码头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2和被告3相互串通,对原告所吊卸的实际吨位进行了大量的克扣,不按时每月底向原告出具计量表清单和支付劳务费,出具后也不在上面签名确认原告所吊卸吨位。2020年1-11月的吨位直至双方解除合同***才向**学出具。**学于2020年4月发现了***的原始记帐吨位本并进行了拍照,从而发现二人克扣原告大量吨位,因此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只好与被告1解除合同进行结帐,但被告2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联达建材公司、***共同辩称:一、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码头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7人以上员工作业,实际只有5人作业,至2020年7月底原告公司正常只有4人作业上班,另原告不按合同要求,平时不进行设备维护保养,造成吊机、输送带等设备在使用时不是吊机坏,就是输送带坏,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公司多次派人提出无用,造成码头作业安全和正常运转无法维持,为此被告召开会议提出解决方案供原告选择。2020年11月9日原告因自身原因(自认单位人员不足,能力有限)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认可同意,双方的码头承包合同于2020年11月9日正式解除。2020年12月4日双方经过结账,原告签认结账确认单,结账确认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卸装费326375.25元,当日晚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1万元。2020年12月6日即原告签认结账确认单两天,被告让原告第二天去税务局开票,且通过微信将开票信息发给原告,并承诺开票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开票需要的税金被告微信及时发给原告,发票一到被告就向原告付款。然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税票,2020年12月31日原告突然起诉被告。
二、被告认为:双方本应当按照2020年12月4日结账确认单的数额326375.25元,减去当日晚被告微信转给原告的1万元即316375.25元来结账。1、鉴于原告有违诚信,滥用诉权和诉讼保全,我方要求在确认单确认的数额326375.25元,减去被告微信转给原告的1万元,还应减去按码头承包合同第8条规定,原告中途自行不干或违约,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履约保证金即20万元(20万元履约保证金数额见合同第七条),**116375.25元来结账。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原告诉称被告***串***原告实际吊卸吨位事实不存在。原被告双方一直是按量船吨位的9折来结算的,原告是知道和同意的。被告***是被告联达建材公司的员工,正常负责码头来船建筑材料的测量、记录、报送等工作,每次来船测量记录的实际吨位数,除原告会及时跟踪记录,被告也会及时告诉原告,原告诉称的被告***的记账本是公开的,原告随时可以看到。如果按原告诉称,2020年4月才发现被告***的记账本,这时才知道测量吨位和结账吨位有差错,那为什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20年4月以后按9折计算的码头吊装材料计量表吨位,不提出异议而签字确认呢?2020年11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时未提出来,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最后的吊装费用确认单也是按测量吨位的9折计算吨位的,原告仍然未提出异议而签字确认,显然原告是知道和同意按测量吨位9折来计算的。
原告诉称的不及时出具计量表清单和支付劳务费事实不存在。码头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每月要向原告出具计量表清单。被告方来船的测量吨位原告会及时跟踪,被告会及时告知原告,被告***的记账本也是公开的,原告随时能看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计量表就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码头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实际履行过程中正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一年两次,一次在春节前,一次在9月份开学前,平时也有支付。我方非但没有不按时向原告付款,相反有多付,按码头承包合同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仅缴纳了10万元的保证金,其他10万元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应当从原告的卸装费中扣留,被告同情照顾原告并没有这样做,2018年仅结余34993.4元,2019年没扣留,还多付了22193.85元。
综上所述,我方现同意按116375.25元来结账,原告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联达建材公司的员工,我测量的吨位是事实,没有进行隐瞒,我也没有隐藏账本,账本正常放在办公桌上,每次打印的单子都送给原告,对于相关的细节原告可以向船民调查,船民的电话号码都有。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联达建材公司(甲方)与众人装卸公司(乙方)签订码头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吊力费为第一年0.9元/吨、第二年0.95元/吨、第三年1元/吨,本单价包括吊机、输送带、电机等所有设备维修费、清仓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乙方砂石料年保底卸货量为35万吨,如不足按35万吨计算,上不封顶。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保证场地员工七人以上,所有员工必须进行工伤事故及伤残保险。甲方延迟结算乙方的卸货费,达到2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时预交10万元。承包期满后无息退还。如果乙方中途自行不干或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本协议承包期从2018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有砂、石料到货时,联达建材公司先对货物数量进行量船,后由***负责记录船号、船的左、右、长、宽、尾尺寸及量船数量,再交由众人装卸公司在码头进行装卸。从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众人装卸公司装卸砂石料数量为499926吨,其中**装卸262612吨,**学装卸237314吨,2019年度装卸砂石料数量为443877吨,2020年1月1日至11月9日,装卸砂石料数量为569869吨,以上数量均为按量船数量打九折计算。2018年度,联达建材公司支付给众人装卸公司**学装卸费354940元,**6万元,欠34993.4元。2020年1月19日联达建材公司与**学对2019年度的装卸账目结算,最终向**学支付2019年度装卸费用246477元,并明确2018年度余34993.4元。2020年5月31日,联达建材公司将制作的众人装卸公司2020年1月1日-2020年5月29日装卸砂石料的码头计量表三张交众人装卸公司确认。2020年8月29日,**学在三张计量表上签字确认。三张表合计吨位为250862吨;2020年11月27日,联达建材公司将制作的众人装卸公司2020年6月1日-2020年11月9日装卸砂石料的码头计量表一张交众人装卸公司确认。同日,**学在该计量表上签字确认,表中合计吨位为319007吨。
2020年11月3日,联达建材公司召开会议,众人装卸公司**学参加会议。会议由***主持,主要针对码头卸货事宜。会议称众人装卸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平时不进行设备的维护和保养,造成吊机、输送等设备损坏,不能正常工作。联达建材公司为了码头安全和正常工作,在2020年1月、2020年6月先后购置54.6万元和40万元的起重机等设备,分别在2020年4月13日、7月12日投入使用,而众人装卸公司正常4人作业。本着互利互惠、***信原则,联达建材公司提出几种结算方法,供众人装卸公司选择:1、设备钱由众人装卸公司**学投入,参照码头合同,每吨按1.3元结算;2、设备钱由联达建材公司投入,众人装卸公司包修理、包电费,每吨按1元结算;3、设备钱由联达建材公司投入,众人装卸公司包修理,不包电费,每吨按0.7元结算。**学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未表明态度。2020年11月9日,众人装卸公司向联达建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码头承包合同,由于本单位人员不足,能力有限,为了不影响贵公司的正常运行,特请贵公司解除合同。联达建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表示同意,此后,众人装卸公司退出码头。2020年12月4日,联达建材公司与众人装卸公司对承包期内的账务进行了结算,该结账单中明确了2020年度吊货的时间、数量(2020年1月1日-2020年7月12日合计330558吨,2020年7月13日-11月9日合计239311吨)、单价(其中2020年7月13日-2020年11月9日,按0.7元)、总价,合同押金10万元,2018年余款34993.4元,2019年度多付22193.85元,2020年度已付款242000元,扣代缴工人保险费2400元、4人伙食费12360元、损坏配件修理费27740元,余款326375.25元。**学核实无误后,在该结账确认单上签字。当日,***通过微信向**学转款1万元。12月6日,***向**学发送微信,让**学去开具税票,金额为536375元,税金由***支付,并将开票资料发给**学。**学未同意,后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联达建材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码头卸货承包给**,并约定了结算价格。同年3月29日,**向联达建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装卸货物。同年8月23日,**将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众人装卸公司,并由众人装卸公司与联达建材公司再行签订承包合同,已交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给众人装卸公司。
2020年11月11日、11月16日、11月27日,**学因与联达建材公司之间账务结算事宜,先后三次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让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庭审中,***同意2020年12月4日支付给**学的1万元,不在劳务费中扣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码头承包合同、码头卸货明细、付款凭证等,被告联达建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解除合同通知书、结算清单、微信往来截图和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担保,交纳保险费1200元,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60万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联达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金额,被告联达建材公司应否返还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二、原告是否存在可得利益;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四、被告***、***返还非法所得问题;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保险费由被告联达建材公司负担,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达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
一、原告与被告联达建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吊力费的单价作了约定,但未对吨位数量如何确定、吊力费支付时间作约定。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联达建材公司对到达码头的货物数量进行量船并记录,从2018年3月原告(含**)承包时起,每年结算吊力费时,均按量船数量九折后支付。原告诉称其到2020年4月方得知被告联达建材公司与其结算数量是按量船数量的九折,但在之后时间内,被告联达建材公司于2020年5月、2020年11月,将2020年度原告装卸货物的数量交给原告确认时,原告未提出异议,而是签名确认。在历经三次报警后的2020年12月4日,双方对承包期间的所有账目进行结账确认时,原告仍未提出异议,而是确认无误后签名。因此,应认定原告认可双方一直以来的结账方式、单价和数量。根据该结账确认单反映,被告联达建材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326375.25元(含保证金10万元),即被告联达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26375.25元。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合同中虽约定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原告交纳10万元后,给被告联达建材公司装卸货物,有劳务费在被告联达建材公司处,联达建材公司未留存10万元是被告联达建材公司自愿,并非原告不同意。原告在承包期未满时,中途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联达建材公司也已同意,因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联达建材公司不应扣除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中虽未约定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但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具体账目也已结算,因此,被告联达建材公司应在结账后,及时支付原告应付的费用,其未能支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联达建材公司提出要求原告开具税票问题。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但依法纳税是每个经营者的义务,因此被告联达建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税票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开具税票而增加的税金应由被告联达建材公司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指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按照原合同履行期间所装卸货物数量测算的。双方合同签订承包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20年11月9日,原告主动向被告联达建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其自行放弃对尚未到期期间合同的履行,因此如有可得利益损失,也已因原告自行放弃,而不得向被告主张。
三、被告***、***均系被告联达建材公司的员工。***为法定代表人,***负责材料的量船、记账及与原告对接工作,所做事务,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往来,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四、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其非法所得问题。***、***对装卸货物吨位的记载,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认可与原告结算均是按照量船数量的九折计算,该记载货物的吨位和结算金额已得到原告的确认,不存在非法所得。
五、原告为诉讼,支付了保险费和律师费属实,但双方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众人装卸有限公司人民币226375.25元,并承担银行利息(从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众人装卸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亭湖区众人装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0元,减半收取555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9075元,由原告盐城市亭湖区众人装卸有限公司负担3452元,被告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淑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瞿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