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

盐城市亭湖区众人装卸有限公司、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亭湖区众人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64号1幢101室(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建材工业园区1号(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国,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众人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装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建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人装卸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的内容;二、依法支持上诉人如下请求:1.联达建材公司向众人装卸公司支付劳务费320362.4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直至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非法所得160165.3元;3.联达建材公司向众人装卸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28607.8元;4.联达建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和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2月4日联达建材公司与众人装卸公司的结账确认单中2020年7月13日至11月9日239311吨按0.7元/吨结算,明显违背双方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1元/吨,少向众人装卸公司支付71793.3元。2019年吊装费多付款22193.85元,1998年、1999年***多次向联达建材公司提出吊卸吨位计量有出入,联达建材公司同意2019年补众人装卸公司0.05元/吨,并于2020年初结算完毕。联达建材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不支付巨额的劳务费,使众人装卸公司陷入危险的境地,欺骗众人装卸公司在联达建材公司事先打印好的结账确认单上签字后立即支付全部款项,事后又以开税票等各种理由不予支付,逼使***违背合同约定违心地签字,明显违背***信原则。联达建材公司对少支付0.3元/吨不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又拿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众人装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上二项费用合计93987.15元应支付给众人装卸公司,故联达建材公司应当向众人装卸公司支付劳务费320362.4元。二、被上诉人***、***为了谋取公司和个人利益,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众人装卸公司利益,其欺诈行为成立,应当同联达建材公司一起向上诉人返还非法所得160165.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刻意隐瞒真实的量方吨位,对同一条船的量方吨位,原始记录本数量明显多于向***报的计量表,而且计量表在***多次催要后,过几个月才向***报送。三、因被上诉人严重的欺诈行为,不及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任意改变合同内容的行为(2020年11月3日会议纪要),粗暴干涉上诉人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视频录像),阻碍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诱使众人装卸公司与联达建材公司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联达建材公司应当向众人装卸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28607.8元。四、因联达建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根据(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裁判要旨,以上费用应当由联达建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联达建材公司、***、***辩称:一、关于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20362.4元等问题。2020年11月9日上诉人因自身原因通知联达建材公司解除合同,联达建材公司同意,双方的《码头承包合同》于2020年11月9日正式解除。后经双方结账,2020年12月4日上诉人签订结账确认单。该结账确认单各项明细清晰,联达建材公司尚欠上诉人码头吊装费326375.25元(含合同押金10万元)。一审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利用优势地位、欺骗上诉人的行为。关于结账确认单中2020年7月13日至11月9日,239311吨按0.7元/吨结算,是因为在2020年7月13日之前,联达建材公司投入100万元左右资金购买了新型码头装卸设备,减轻了上诉人的装卸劳动强度,所以双方协商从2020年7月13日起按0.7元/吨结算,上诉人对此是知情并签字认可。关于2019年吊装费多付22193.85元的问题。2019年上诉人实际吊装吨位是443877吨,按《码头承包合同》约定,2019年吊装费用应按0.95元/吨结算,实际结算时因疏忽按1元/吨计算,多付了22193.85元。上诉人最终签认的记账确认单,同意对此多付的22193.85元予以扣减,合情合理。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因吊装吨位计量出入同意2019年补上诉人0.05元/吨的情况。二、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刻意隐瞒真实的量方吨位,应向上诉人返还非法所得160165.3元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码头承包合同》中并无吨位的具体约定结算标准,双方是按约定的实际测量吨位数的9折来结算的,对此上诉人是知情和同意的。***是联达建材公司的员工,正常负责码头来船测量记录的实际吨位数,上诉人会及时跟踪记录,***的记账本是公开的,上诉人随时可以看到。按上诉人诉称2020年4月才发现***的记账本,才知道测量吨位和结账吨位有差错,那为什么上诉人对2020年4月以后按9折计算的码头吊装材料计量表结算吨位,不提出异议而签字确认?在2020年11月9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为什么不提出来?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后到上诉人签认结账确认单期间,因和被上诉人结账发生争执曾三次报警,为什么不提出来?2020年12月4日,上诉人在按测量吨位的9折计算的结账确认单签字确认时,为什么仍然不提出异议?显然上诉人是知道和同意按测量吨位9折来结算的。三、关于上诉人诉称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问题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2020年11月9日上诉人自认单位人员不足,能力有限,无法继续履行《码头承包合同》,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认可同意。双方的《码头承包合同》于2020年11月9日正式解除。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解除合同到合同到期日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另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不及时支付劳务费用,粗暴干涉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也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律师费、保全费问题。上诉人为了诉讼,支付了保险费和律师费属实。但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诉讼该费用由谁承担,且上诉人所举的最高法裁判要旨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且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参照性。上诉人诉请上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众人装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联达建材公司向众人装卸公司支付333262.4元劳务费,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直至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联达建材公司赔偿众人装卸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27057.2元;2.判决联达建材公司、***、***共同向众人装卸公司返还可得利益150291.93元;3.联达建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万元和诉讼保全费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联达建材公司(甲方)与众人装卸公司(乙方)签订码头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吊力费为第一年0.9元/吨、第二年0.95元/吨、第三年1元/吨,本单价包括吊机、输送带、电机等所有设备维修费、清仓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乙方砂石料年保底卸货量为35万吨,如不足按35万吨计算,上不封顶。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保证场地员工七人以上,所有员工必须进行工伤事故及伤残保险。甲方延迟结算乙方的卸货费,达到2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时预交10万元。承包期满后无息退还。如果乙方中途自行不干或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本协议承包期从2018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有砂、石料到货时,联达建材公司先对货物数量进行量船,后由***负责记录船号、船的左、右、长、宽、尾尺寸及量船数量,再交由众人装卸公司在码头进行装卸。从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众人装卸公司装卸砂石料数量为499926吨,其中**装卸262612吨,***装卸237314吨,2019年度装卸砂石料数量为443877吨,2020年1月1日至11月9日,装卸砂石料数量为569869吨,以上数量均为按量船数量打九折计算。2018年度,联达建材公司支付给众人装卸公司***装卸费354940元,**6万元,欠34993.4元。2020年1月19日联达建材公司与***对2019年度的装卸账目结算,最终向***支付2019年度装卸费用246477元,并明确2018年度余34993.4元。2020年5月31日,联达建材公司将制作的众人装卸公司2020年1月1日-2020年5月29日装卸砂石料的码头计量表三张交众人装卸公司确认。2020年8月29日,***在三张计量表上签字确认。三张表合计吨位为250862吨;2020年11月27日,联达建材公司将制作的众人装卸公司2020年6月1日-2020年11月9日装卸砂石料的码头计量表一张交众人装卸公司确认。同日,***在该计量表上签字确认,表中合计吨位为319007吨。 2020年11月3日,联达建材公司召开会议,众人装卸公司***参加会议。会议由***主持,主要针对码头卸货事宜。会议称众人装卸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平时不进行设备的维护和保养,造成吊机、输送等设备损坏,不能正常工作。联达建材公司为了码头安全和正常工作,在2020年1月、2020年6月先后购置54.6万元和40万元的起重机等设备,分别在2020年4月13日、7月12日投入使用,而众人装卸公司正常4人作业。本着互利互惠、***信原则,联达建材公司提出几种结算方法,供众人装卸公司选择:1、设备钱由众人装卸公司***投入,参照码头合同,每吨按1.3元结算;2、设备钱由联达建材公司投入,众人装卸公司包修理、包电费,每吨按1元结算;3、设备钱由联达建材公司投入,众人装卸公司包修理,不包电费,每吨按0.7元结算。***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未表明态度。2020年11月9日,众人装卸公司向联达建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码头承包合同,由于本单位人员不足,能力有限,为了不影响贵公司的正常运行,特请贵公司解除合同。联达建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表示同意,此后,众人装卸公司退出码头。2020年12月4日,联达建材公司与众人装卸公司对承包期内的账务进行了结算,该结账单中明确了2020年度吊货的时间、数量(2020年1月1日-2020年7月12日合计330558吨,2020年7月13日-11月9日合计239311吨)、单价(其中2020年7月13日-2020年11月9日,按0.7元)、总价,合同押金10万元,2018年余款34993.4元,2019年度多付22193.85元,2020年度已付款242000元,扣代缴工人保险费2400元、4人伙食费12360元、损坏配件修理费27740元,余款326375.25元。***核实无误后,在该结账确认单上签字。当日,***通过微信向***转款1万元。12月6日,***向***发送微信,让***去开具税票,金额为536375元,税金由***支付,并将开票资料发给***。***未同意,后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联达建材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码头卸货承包给**,并约定了结算价格。同年3月29日,**向联达建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装卸货物。同年8月23日,**将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众人装卸公司,并由众人装卸公司与联达建材公司再行签订承包合同,已交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给众人装卸公司。 2020年11月11日、11月16日、11月27日,***因与联达建材公司之间账务结算事宜,先后三次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让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一审庭审中,***同意2020年12月4日支付给***的1万元,不在劳务费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众人装卸公司与联达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一、众人装卸公司与联达建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吊力费的单价作了约定,但未对吨位数量如何确定、吊力费支付时间作约定。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联达建材公司对到达码头的货物数量进行量船并记录,从2018年3月众人装卸公司(含**)承包时起,每年结算吊力费时,均按量船数量九折后支付。众人装卸公司诉称其到2020年4月方得知联达建材公司与其结算数量是按量船数量的九折,但在之后时间内,联达建材公司于2020年5月、2020年11月,将2020年度众人装卸公司装卸货物的数量交给其确认时,众人装卸公司未提出异议,而是签名确认。在历经三次报警后的2020年12月4日,双方对承包期间的所有账目进行结账确认时,众人装卸公司仍未提出异议,而是确认无误后签名。因此,应认定众人装卸公司认可双方一直以来的结账方式、单价和数量。根据该结账确认单反映,联达建材公司应支付众人装卸公司款项326375.25元(含保证金10万元),即联达建材公司尚欠众人装卸公司劳务费226375.25元。众人装卸公司所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应当返还众人装卸公司。合同中虽约定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众人装卸公司交纳10万元后,给联达建材公司装卸货物,有劳务费在联达建材公司处,联达建材公司未留存10万元是联达建材公司自愿,并非众人装卸公司不同意。众人装卸公司在承包期未满时,中途提出解除合同,联达建材公司也已同意,因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联达建材公司不应扣除众人装卸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中虽未约定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但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具体账目也已结算,因此,联达建材公司应在结账后,及时支付众人装卸公司应付的费用,其未能支付,众人装卸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联达建材公司提出要求众人装卸公司开具税票问题。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但依法纳税是每个经营者的义务,因此联达建材公司要求众人装卸公司提供税票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开具税票而增加的税金应由联达建材公司承担。二、众人装卸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指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按照原合同履行期间所装卸货物数量测算的。双方合同签订承包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20年11月9日,众人装卸公司主动向联达建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其自行放弃对尚未到期期间合同的履行,因此如有可得利益损失,也已因众人装卸公司自行放弃,而不得向联达建材公司主张。三、***、***均系联达建材公司的员工。***为法定代表人,***负责材料的量船、记账及与众人装卸公司对接工作,所做事务,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从未以个人名义与众人装卸公司发生往来,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四、关于众人装卸公司认为***、***应返还其非法所得问题。***、***对装卸货物吨位的记载,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联达建材公司认可与众人装卸公司结算均是按照量船数量的九折计算,该记载货物的吨位和结算金额已得到众人装卸公司的确认,不存在非法所得。五、众人装卸公司为诉讼,支付了保险费和律师费属实,但双方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联达建材公司承担,故众人装卸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众人装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城市亭湖区众人装卸有限公司人民币226375.25元,并承担银行利息(从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盐城市亭湖区众人装卸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盐城市亭湖区众人装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0元,减半收取555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9075元,由众人装卸公司负担3452元,联达建材公司负担562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视频资料,时间是2020年11月22日,拍摄地点在联达公司门卫处***办公室。拟证明联达公司一直扣减上诉人吨位,***默认联达公司扣减吨位的事实,并让***和***说清楚。证据二、2020年7月5日视频录音,拟证明***阻止***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与**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12月,联达公司与**的船结账吨位8849吨,***报给***的计量表吨位7606吨,原始记账量方吨位为8403吨,少报1243吨。证据四、***与***2020年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从2018年起就怀疑三被上诉人扣减其吨位,以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证据五、***与***2020年11月27日的视频录音,拟证明***截止2020年11月27日仍未与上诉人解除合同。 联达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扣减上诉人吨位的事实,且该事实发生在双方结账单签认之前,最终应以结账签认单为准。证据二、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过矛盾。证据三、双方最终是按我方测量吨位的9折和上诉人结账的。证据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关于解除合同的事实在一审时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证据五、不能因为通话中***的一句话就证明双方的合同未解除,双方合同解除的事实有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开庭时双方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应当以一审时双方质证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双方对于吨位的结算以及合同的履行等问题曾发生过矛盾,但是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众人装卸公司与联达建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合同中,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吊卸吨位数量如何确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联达建材公司对到达码头的货物数量进行量船并记录,每年结算吊力费时,均按量船数量九折后支付。众人装卸公司上诉称其曾对吊卸吨位计量提出过异议,但是联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众人装卸公司对于2018年、2019年度的装卸账目均已签字确认,在记载2020年度众人装卸公司装卸货物数量的码头计量表中,众人装卸公司***亦予以签名确认。在双方因结账发生纠纷,***曾三次报警处理之后,2020年12月4日,双方对承包期间的所有账目进行结账确认时,众人装卸公司***对于结账确认单上记载的内容仍未提出异议,而是确认无误后签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众人装卸公司认可双方一直以来的结账方式、单价和吊卸吨位数量,并无不当。众人装卸公司上诉认为结账确认单中2020年7月13日至11月9日239311吨按0.7元/吨结算,违背承包合同的约定,少向众人装卸公司支付吊装费71793.3元;2019年吊装费多付款22193.85元,系因吨位计量有出入,联达建材公司同意2019年补众人装卸公司0.05元/吨的吊装费,联达建材公司应当向众人装卸公司支付劳务费320362.4元,明显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账确认单不符,众人装卸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结账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被逼迫所为,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2020年11月9日,众人装卸公司向联达建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联达建材公司表示同意,案涉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已解除。众人装卸公司上诉认为联达建材公司诱使其解除合同,主张联达建材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众人装卸公司主张返还非法所得的问题。***系联达建材公司的员工,对装卸货物吨位的记载,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联达建材公司认可与众人装卸公司结算均是按照量船数量的九折计算,该记载货物的吨位和结算金额亦已得到众人装卸公司的确认,众人装卸公司认为***刻意隐瞒真实的量方吨位,与***恶意串通,损害众人装卸公司利益,主张***、***与联达建材公司向其返还非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至于众人装卸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保险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的承担问题,众人装卸公司主张由联达建材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盐城市亭湖区众人装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1元,由盐城市亭湖区众人装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