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道宝利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建材工业园区1号(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港南路49号西伏河数字智能创新社区3号组楼7楼北侧的房屋(CN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建材公司)、原审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决驳回联达建材公司一审全部诉请;2.二审上诉费用由联达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越烽建设公司认为835679.23元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规定,联达建材公司作为出卖人除应当按照约定的质要求交付标的物外,还应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联达建材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混凝土,而混凝土的质量除了交付时进行试块检测外,还应在建筑物封顶后进行混凝土强度检测。本案中讼争的混凝土均使用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而目前建筑工程主体没有封顶,混凝土强度尚未检测,因此涉案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越烽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LPR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首先,涉案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利息损失。其次,按LPR1.3倍计算利息,也缺乏相应证据。本案中,延付款项给联达建材公司造成的损失无非就是LPR的利息损失。
联达建材公司辩称:1.关于混凝土检验。通过试块检测同期的配合比以及养护,试块合格混凝土基本达标。而越烽建设公司所称的质量检测是开发商对越烽建设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的考核,与联达建材公司无关。2.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持联达建材公司自一审起诉之时起算利息,合理且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述称,双方没签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只确定了供货的数量和金额,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有关部门检测合格才能付款。
联达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越烽建设公司、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2月12日的混凝土货款835679.23元;2.判令越烽建设公司、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2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5612元(以1135679.23元为基数,4倍LPR为利率,自2021年8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合计54897元,以8356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2日按4倍LPR标准计算,合计715元)及2021年12月13日之后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越烽建设公司、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4.判令越烽建设公司、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因承建“***园”工程需要向联达建材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2021年8月19日,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在联达建材公司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上确认收到混凝土1135679.23元,此后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仅于同年12月10日付款30万元,余款未付,联达建材公司经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实际的交易行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系越烽建设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越烽建设公司承担,联达建材公司要求越烽建设公司、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联达建材公司要求立即支付货款本金问题,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货款金额已经确定,越烽建设公司、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应当即时支付货款,故联达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联达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一审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其仅能要求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联达建材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及保函费用没有合同约定,亦不是联达建材公司为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应由越烽建设公司、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承担。综上,联达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及保函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越烽建设公司、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达建材公司支付货款835679.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二、驳回联达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3元,减半收取67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6.50元,由联达建材公司负担668.50元,越烽建设公司、越烽建设盐城分公司负担110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为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越烽建设公司在接收涉案混凝土时应对混凝土质量进行验收。实际上,越烽建设公司对涉案混凝土进行了取样试块检测,试块检测可以得出正常养护条件下混凝土强度。越烽建设公司未主张试块检测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约定,故可认定联达建材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强度符合双方约定。越烽建设公司以建设工程主体没有封顶,混凝土强度尚未检测为由,上诉主张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越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5元,由上诉人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