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02民初5496号
起诉人: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97861694F,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建材工业园区1号(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建材公司)以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岭建筑公司)、盐城和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融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联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859560.32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被告蕉岭建筑公司因承建“优山美地花园二期项目”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自2019年9月至2021年12月,原告向被告蕉岭建筑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的货款共计22298378.11元。2022年3月15日,被告和融房地产公司自愿债务加入。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欠6859560.32元货款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两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起诉人联达建材公司提交的《盐城优山美地二期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一)》复印件显示,该合同第1、2页载明,甲方为蕉岭建筑公司,乙方为联达建材公司,签约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签约时间为2019年8月9日,甲方蕉岭建筑公司的住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该合同第10.5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不能确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才将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作为住所地。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甲方蕉岭建筑公司的住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没有证据显示不能确定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蕉岭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蕉岭建筑公司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蕉岭建筑公司的住所地确实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且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地亦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这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故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