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209民初1445号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城西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东段北侧。
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035。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