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

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9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9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5月24日至2023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入职、离职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2022年5月20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该时间入职,也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2022年5月24日)不符;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仅有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离职证明》,该证据三性均不具备,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离职时间的依据,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期限没有道理。二、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案外人某某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首燕)于2022年5月24日至2023年4月为被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与某某首燕形成劳动关系,故而与上诉人无关。另,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复印件中完整内容应显示打卡单位为某某首燕,而非上诉人公司,一审判决书遗漏了该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仅以某某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负责人***系上诉人股东及董事就认定河北某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关联,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某首燕、河北某某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隶属或继承关系,均属于独立的公司。因此,对于该项事实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认定理由十分牵强且与事实不符。四、本案涉及的微信聊天群非上诉人组建,群内成员身份、任职公司等均不详,即便偶有上诉人公司人员,亦属于员工自身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能确定该群聊的真实性,故不能因群聊中有所谓的上诉人公司人员就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以部分群聊成员系上诉人员工推理群聊全部人员为上诉人员工,明显不符合推理逻辑。五、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及本案一审阶段均提交了全员参保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上诉人掌握的全部证据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300元,理据并不充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庭审中补充:第一、在原审庭审被上诉人并未将钉钉打卡记录的原始载体提交给法庭,庭后也未向上诉人出示,故而上诉人未能查验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庭不应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另外通过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的钉钉打卡记录上应该记载的是某某首燕,与我公司无关。第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3300元工资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是口头表达其工资是3300元,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其工资标准。并且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提交了员工的花名册、社会信息等证据,这些证据均未显示被上诉人是我公司员工,故而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那么工资3300元的举证责任,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无切实证据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而且3300元的工资标准,不是一种可以推定或者是可以通过单方陈述就能认定的相关事实。 ***辩称,基本工资就是3300元。钉钉打卡和离职证明可以证明我在上诉人处工作,还有证人王某可以证明我在上诉人处工作。某某首燕给我交工伤保险我不知道。钉钉打卡记录的打卡单位是某某首燕。某某首燕是某某首燕机械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的曾用名。微信工作群是我们干活的工作群,里面有详细的人名。参保证明对方没给我交社保,上诉人给我发的是现金不是银行转账,上诉人在工资表里给我删了,其他的补贴是上诉人经理***微信转过来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58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普工,其所持有的一卡通单位信息显示为“首燕机械”,外来服务人员作业证单位信息显示为“某某首燕”,该证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日常主要在名为“团结一致,友善沟通”的工作群中接受被告公司员工***、***、***等人的指挥、安排,被告公司员工***在该工作群中负责统计出勤情况。***于2022年12月23日以微信形式向原告转账1230元,该款系餐费及高温补贴费。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内容为“致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码:1302241*********,系贵司员工,与贵司于2022年2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贵司通过现金于每月月底向本人发放上月工资,但至今贵司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保。贵司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已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基于此,正式函告贵司如下事项:1.自本告知函发出之日,即解除本人与贵司间的劳动关系;2.自收到本告知函3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交接工作,并出具《离职证明》”。某某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曾用名为河北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和河北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为***,该公司已于2021年8月13日注销。***为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任公司董事。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冶金专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修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通用设备修理等。另查明,原告***就其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要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要求裁决被告补缴2022年5月20日至2023年4月10日的社会保险;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5840元;要求裁决双方在2022年5月20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曹劳人仲字[2023]第1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检修委托单虽显示受委托单位为“河北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但委托单显示的日期,某某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已注销。原告提交的作业证加盖有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同时结合原告持有的一卡通载明的单位信息“首燕机械”及某某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负责人***系被告公司股东及董事的实际情况,不排除某某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原告提交的工作群聊天记录、微信收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在日常工作中受***、***、***的指挥、安排,由***负责统计出勤情况,由***支付部分补贴费用。结合被告提交的人员参保情况,可以证实***、***、***、***均系其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及微信群聊天记录情况,本院对原告***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为被告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交其掌握的公司员工工资表及财务支出账目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300元予以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1350元(3300元/月×9.5个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1350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合计34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通过双方提交的作业证、一卡通、工资表、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工作中受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的指挥、安排,由***负责统计出勤,由***支付部分补贴费用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22年5月24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案外人某某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至2023年4月为被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与某某首燕形成劳动关系,故与其无关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每月工资为3300元,又不能提交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档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为3300元标准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