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288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河北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春,河北谦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唐海镇城西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连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杨广春,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856.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76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8641.67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一直按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动,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种保险。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37761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包括加班费、休息日工资等,根据劳动合同法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9856.5元。自原告参加工作至今都没有休息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8641.67元。

**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是**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沉没辊装配的辅助工作,从事的是体力劳动,并不是原告所讲从事钳工的技术工作。我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原告从事体力劳动的辅助工的工资。原告在**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证词中承认我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原告工资标准为日工资,每出勤1天按120元的工资结算。原告2011年1月至2019年6月出勤1895天,我公司发放给原告248822元,日均131.3元。我公司从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加班工资。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4项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费8641.67元的请求。2.原告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4个月的时间里,连续旷工。根据我公司《员工请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故不请假外出者,按旷工处理,旷工天数少于15日,每日扣发1.5倍工资,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原告与我公司于2013年1月已经事实上第一次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所申请事项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5月来我单位重新入职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底,共计35天的时间里,第二次连续旷工。原告于2016年4月又第三次连续旷工17天。根据我公司《员工请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故不请假外出者,按旷工处理,旷工天数少于15日,每日扣发1.5倍工资,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原告与我公司于2016年2月已经事实上第二次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所申请事项已过了诉讼时效,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3项要求我公司支付37761元的双倍工资。3.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领取了我公司的《辞职申请表》、《职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以后,并未履行交接手续。原告个人领用公司工具未办理清账手续、占用公司宿舍未办理退回手续、出入京唐公司的进门证未交回,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其责任在原告一方。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必须履行交接手续。现申请法院依法维护我公司的正常权益。原告提出的未缴纳社会保险不全部成立,社会保险分为工伤、养老、失业3项内容。2016年3月原告第三次来我公司工作当月,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按月缴纳了工伤保险(可在工伤保险部门查询),1个月试用期满后,因原告原因,我公司不能正常履行缴纳养老、失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违反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提供就业失业证并且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未中断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原告在户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证明原告在入职时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待遇给他,他自己自费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同时方便原告随时离职。以上原告随意离职的事实已经证明了。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2项,要求我公司支付39856.5元的经济补偿金。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件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公司无义务承担。现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5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责任支付原告的一切赔偿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11年1月起在被告(2017年7月起用人单位为被告)或其关联企业工作至2019年6月底,工作岗位和内容没有变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起未在被告处工作,离职前未通知被告,亦未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对于原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检修公司工资表及***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7年7月后月基本工资3600元,能够证实双方确实约定工资为120元/天(按每月30日计算)。同时该工资表能够显示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2017年7月休息日加班9天;2017年8月休息日加班8天;2017年9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8年4月休息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2018年5月休息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9天;2018年8月休息日加班8天;2018年9月法定节假日3天,休息日加班4天;2018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休息日加班1天;2018年11月休息日加班7天;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9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2天;2019年3月休息日加班7天;2019年4月休息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9年5月休息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6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88390.2元。

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加班工资41195.4元,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9523.69元。**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曹劳人仲字(终)【2019】第17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606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对解除时间有争议,因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即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为应该尊重现状,认定2019年7月1日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宜。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原告于2011年1月起在被告或其关联企业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于2019年7月申请仲裁,故其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起,在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及原因,也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不再去被告处上班,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加班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工资情况,原告诉请的被告尚欠加班费差额8641.6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加班费差额人民币8641.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