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9民初1434号
原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城西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连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滦南县。
被告:***,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滦南县。
被告:刘淑芬,女,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滦南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淑芬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2021年6月10日,原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绪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东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