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9民初2276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区**山道**号。
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住所地:唐海镇城**经济区济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曹妃甸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住所地:**市路**卫国路**号金港大厦**商厦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礼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8933.35元。事实和理由:马宏伟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马宏伟,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驾驶冀B×××**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海路时,与在沿海路交叉口与王志刚驾驶马宏伟所有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事故发生路口为无监控信号灯路口,且当事人各方说法不一致,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曹妃甸首燕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本次事故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损失65866.69元、公估费2000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5866.69元,诉讼费848元。我公司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马宏伟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5866.69元,诉讼费848元,合计76714.69元。我公司在履行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各被告追尝。
**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认可赔偿。冀B×××**号车辆公估报告系单方定损,且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因车辆推定为全损,故不应该存在拆解费,对施救费、拆解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曹妃甸区唐海路与沿海路交叉口时,与王志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志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发生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当事人双方就谁闯红灯说法各异,路口又无监控设施,**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马宏伟所有的BV776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2165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合理损失为75866.69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路口为有交通信号灯路口,但路口无监控设施,**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未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分清肇事双方责任,依据公平原则,应认定肇事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给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按50%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履行了向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追偿。(2015)曹民初字第2165号案件诉讼费848元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马宏伟向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各被告无因果关系,各被告不具有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38933.3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5)曹民初字第2165号诉讼费案件8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6933.35元【(75866.69元-2000元)÷2】。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
二〇一六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