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2行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城西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连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市路**西山道**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学超,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因其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田学超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田学超系田龙云之子,田龙云生前系**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处员工。2019年2月10日6时30分许,田龙云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曾线56KM+200M(张仙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仁顺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田龙云现场死亡,车辆受损。2019年3月6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24120190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龙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7月17日,**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2019)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田龙云与**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2月5日,田学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30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龙云所受伤害为工伤。**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8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30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与田龙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田龙云于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田龙云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通知田龙云于2月10日上班,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调查笔录所载内容均系对田龙云说法的转述,没有事实依据。其次,田龙云系我公司钳工,并非焊工。我公司的放假通知明确要求焊工应于2月8日开始复工,但田龙云2月8天并未上班,可以佐证其并非焊工。再次,被上诉人关于“田龙云2月10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系上班途中”的主张,实际上是主张田龙云于该日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田学超未尽到举证责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龙云系去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行初82号判决;2.撤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字[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30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30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田龙云系**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9年2月10日6点30分许,田龙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滦南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龙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田龙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我局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相关事实证据,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30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田学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田龙云在上班途中,因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敏
审 判 员 杜 倩
审 判 员 刘威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思旭
书 记 员 杨梦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