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

唐山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203行初82号

原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城西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生,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连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非,男,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市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强,男。

第三人田学超,男,汉族,1993年2月4日生,住**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30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连江、田非,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涛、孙明媛,被告**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泽强,第三人田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30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田龙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春节法定假期的最后一天,即2019年2月10日。第三人主张受害人在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系特别主张,特别的主张应有特别证据,二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时并未按照该原则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首先,田龙云并非焊工,而是钳工,对此第三人已经自认。因此以原告单位通知焊工自2月8日起上班为由认定田龙云2月10日处于正常上班状态没有依据。其次,原告春节期间的员工考勤记录足以证明2019年春节法定假日期间未安排田云龙值班或加班,该证据系客观的直接证明,其证明力明显优于第三人所列单方、间接证据。原告强调,该考勤记录并无田龙云2月8日、9日两日的出勤记录,亦可直接说明第三人关于田龙云系以焊工身份提前两天上班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第三人关于田龙云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均为单方、间接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且与原告的证据明显冲突,不能排除是普通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综上所述,第三人在明知田龙云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坚持以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主张权利为不正确维权,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在证据的认定上违反常识常理,导致作出错误认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30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政复决字【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员工办理入职手续申请,证明:田龙云工作岗位是钳工,并非第三人所称的焊工;2、首燕机加分厂春节放假通知,证明:2019年春节期间原告并未安排田龙云值班,按照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安排假期;3、考勤记录三份,证明:第三人根据放假通知主张焊工是初四上班,若田龙云为焊工,其2月8日至10日应有考勤记录,但2月8日至10日均无考勤记录;4、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田龙云交纳工伤保险的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自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3月4日为田龙云交纳工伤保险,说明田龙云实际与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为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派驻至原告单位;5、路线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早于上班时间。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30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田龙云及其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田龙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滦南县医院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田龙云人身损害后果;4、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简图,证明:田龙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田龙云尸检遗物照片,证明:田龙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6、证人证言(史某、刘某1、刘某2、徐某、王某),证明:田龙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7、田龙云与史某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田龙云上班时间;8、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9、工伤调查笔录,证明:田龙云工作期间受伤;10、工伤认定申请书;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0-14证明:程序合法;15、《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为准。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立案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经审理,被告于2020年5月8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至原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三、被告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证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通知书,证据1-7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田学超述称,同意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该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田龙云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事故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并不会调查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是去上班还是去做其他个人事务。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遗物不可以证明田龙云是去上班。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若不能出庭作证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身份证明其不能了解原告的出勤安排,其证言可能只是田龙云单方表述,无客观印证,其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仅记载田龙云上班时间,并没有呈现出原告通知田龙云何时上班,第三人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具体通知田龙云上班时间的证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14无异议,对文书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15无异议。第三人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田龙云签字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放假通知是机加工厂,本案用人单位是首燕机械公司,对于田龙云的考勤记录,对证明目的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原告的单方记录,且本案经调查田龙云的上班时间为2019年2月10日,该日为春节过后第一天上班,当日早6:30许,田龙云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并未主张田龙云于2月8日、2月9日已经开始工作,该证据打卡记录中上班时间的记录可以显示原告单位上班时间是7:30之前,可以证实田龙云事故当时去单位上班为合理时间。对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职工的参保证明应以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录为准,另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多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不禁止多家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田龙云为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派驻其单位的职工,即认可田龙云在事故发生时为其提供劳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工伤保险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田龙云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路线简图并未显示起点及终点的具体位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称:同意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学超系田龙云之子,田龙云生前系**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处员工。2019年2月10日6时30分许,田龙云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曾线56KM+200M(张仙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仁顺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田龙云现场死亡,车辆受损。2019年3月6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24120190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龙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7月17日,**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2019)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田龙云与**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30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龙云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8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30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与田龙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田龙云于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妃甸区首燕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孙 鑫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