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铸宝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7504号
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朱晨炜,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铸宝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邓满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林,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铸宝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朱晨炜,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满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SLX20211011-0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7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7075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SLX20211011-0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3130N1MO(3.2mm)焊丝40吨,单价19450元/吨。总价77.8万元。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供方确保焊丝堆焊4mm后打光谱的化学成分要求:C:0.25-0.35;Mn:1.0-1.5;Si:0.3-0.6;Cr:12.5-14;Ni:0.8-1.2;Mo:0.3-0.5;Nb:0.2;V:0.22;S:0.015;P:0.02;焊丝硬度HRC:47-53。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0万元。被告分6批次向原告进行了供货合计17吨,分别为:2021年10月20日交货3吨、10月27日交货0.5吨、11月2日交货2吨、11月8日交货6吨、11月16日交货1吨、11月25日交货4.5吨。原告在收到被告每批交付的焊丝后均进行检测试用,经在滚筒上进行堆焊4mm后发现被告提供的焊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堆焊后的成分及数值要求,试用检测期间原告使用被告交付的焊丝共焊接滚筒28根,其中26根不合格。原告在焊丝试用不合格后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沟通,被告也多次对焊丝的成分进行了调整,但一直未能解决质量问题,被告供货的17吨焊丝,原告在试用过程中累计实际使用7.45吨,其中2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该2吨焊丝的货款原告同意按19450元/吨结算给被告,另5.45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焊丝,不同意支付货款,尚余的未使用的9.55吨焊丝目前存放于原告仓库。因原告交付的焊丝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原告为了履行和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只能另行向北京赛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亿公司)高价购买了新的焊丝,产生差价损失。因被告交付的焊丝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317075元,具体构成包括:1、试用检测期间原告已使用的不合格的焊丝5.45吨焊接了滚筒,该焊接的滚筒无法使用,该不合格滚筒焊接过程中所产生的人工费、水电费、辅料等费用按21500元/吨计算,损失为117175元(计算方式为:需堆焊的滚筒尺寸为外围直径40.2公分、长4.306米,堆焊4mm一个滚筒需用量约270kg焊丝,采取双枪双接头焊接,焊接一根滚筒需36小时,两名工人进行操作。焊剂用量按焊丝:焊剂1:2.5的比例计算每根滚筒需要675kg焊剂,焊剂单价3000元/吨,一根滚筒需要焊剂款3000元/吨*0.675吨计2025元;每根滚筒采用1000安培两台双接头焊机同时焊接36小时,实际使用电流400安培,电压60伏-65伏,每小时用电50度,按0.85元/度*36小时*50计算出每根滚筒的焊丝堆焊需要1530元电费;每根滚筒焊堆需36小时,堆焊时需要两名工人进行操作计算得出人工工资为2250元每根滚筒。综上得出每根滚筒所需的焊剂、电费、人工等费用合计为5805元,每只滚筒焊接需焊丝270kg,折合每kg焊丝焊接过程中所需的费用为21.5元,21.5元/公斤*已使用的不合格5.45吨焊丝计算得出损失为117175元);2、已焊接完毕的不合格的26根滚筒的表面堆焊的焊丝需要用车床进行切削,每根切削费用2500元,共需支付2500*26根计65000元;3、原告向赛亿公司重新高价订购焊丝产生的价差134900元(购买单价23000元/吨,与向原告买卖的单价19450元/吨相比,差价为3550元/吨,按需购买38吨计算,原告实际多支付价差134900元)。原告交付的焊丝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被告多次调试后仍不合格,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邹建亮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案涉买卖业务是由邹建亮代表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陈和平直接进行的沟通洽谈,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将70万元货款支付到了被告账户。合同文本形成之前,陈和平与邹建亮就合同内容进行了沟通,被告在2021年10月11日微信收到原告发送的合同文本后,就明确告知原告不能保证焊丝堆焊4mm之后的打光谱的成分和数值,只能确保自己的焊丝成分符合约定数值,为此被告将收到的合同中的“质量及技术标准”条款自行手写进行了修改并加盖被告公章后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原告是同意修改后内容的,同月15日被告又通过快递的方式将修改后的合同原件邮寄给了原告。因此,被告认为应按修改后的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执行,即被告仅对焊丝成分负责,不对焊丝焊接堆焊4mm后的打光谱成分和数值负责,原告交付的焊丝本身成分和数值均符合合同约定数值。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累计交付给原告17吨,原告所述的交付时间及交付数量是准确的。原告交付的焊丝,若进行堆焊4mm后再打光谱分析堆焊后的滚筒表面的成分和数值,被告不能保证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成分和数值。被告认为,被告交付的焊丝本身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使用焊丝过程中可能会因为其工艺等问题导致焊接后达不到要求,被告本身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若法院认定被告交付的焊丝不符合合同约定,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方面,发表意见如下:1、认可原告所述的直径40.2cm、长4.306m的每根滚筒堆焊4mm需用量270kg焊丝,双接头焊接每小时可焊接9kg焊丝,每根滚筒需20小时堆焊时长,并非原告所述的需堆焊39小时;2、关于焊剂用量,应按焊丝:焊剂1:1.5的比例计算每根滚筒所需焊剂,焊剂单价3000元/吨;3、关于每根滚筒焊接所需的电费、人工费问题:经被告技术人员测算,一小时用电约30-35度,双接头堆焊每根滚筒最多20小时,堆焊时每根滚筒并不需要两个工人操作,一人就可以操作;4、关于每根滚筒的焊丝切割费用,经与被告技术人员沟通,每根只需要800-1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500元/根,另外,每根滚筒切除下来的废焊丝重量在270kg左右,该部分废焊丝本身存在一定残值,按市场价格处理,每公斤在3元左右,该残值应从切削费用中进行扣减;5、关于原告主张的另行向赛亿公司采购焊丝产生的差价,即使存在差价,差价也主要体现在物流运输成本,且焊丝价格调整属于市场价格的正常变动,该差价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交付的17吨焊丝,是分批交货给原告的,原告在收到焊丝后应及时进行检验试用,若发现被告提供的焊丝存在问题,原告不应再要求送货,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反馈焊丝堆焊后成分不能达到要求时,被告对焊丝成分也进行了调整,重新向原告进行了发货,原告收到货后进行堆焊后仍提出堆焊后成分数值达不到要求。被告认为,原告对焊丝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原告发现焊丝存在问题时应及时与被告沟通并停止使用,在没有打光谱确认成分参数合格的情形下不应该再继续使用焊丝进行滚筒的堆焊,原告仍继续使用焊丝堆焊滚筒,造成了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1、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合同签订前,是原告公司人员陈和平与被告业务员邹建亮进行直接联系,合同签订前双方已确认焊丝堆焊4mm后的化学成分要求,邹建亮也进行了报价,单价19450元/吨,然后原告根据前期沟通的相关内容起草了合同文本并加盖原告公章扫描后于2021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的形式发给了邹建亮,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手写或更改无效,后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加盖被告公章通过微信发给了陈和平,被告发过来的合同私自进行了修改,原告不认可该修改内容,案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按打印的字体即以焊丝堆焊4mm后打光谱分析的成分和参数为准,被告在合同上自行进行修改是无效的。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将合同文本发给被告公司邹建亮后被告于当天支付了货款70万元。2、关于焊丝质量问题:被告所述可能因原告方焊接工艺等问题造成堆焊达不到要求的标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焊丝原告在焊接后达不到约定要求,与被告协调沟通被告多次对成分进行调整,但仍不能解决问题,为此原告向案外人赛亿公司采购了焊丝,与赛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标准为堆焊4mm后打光谱成分及数值要求,与原告发给被告的合同文本中约定的质量及技术标准内容一致,赛亿公司提供的焊丝经过焊接后能够达到了堆焊4mm的成分和数值要求。3、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合同时,考虑到将来原材料成本上涨,所以原告支付了被告70万元,以便被告提前准备好原材料,以防原材料上涨。因被告提供的焊丝的成分不符合双方的要求,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方与赛亿公司签订合同时,原材料已上涨,导致原告的成本增加,产生了差价,该差价应由被告承担。26根不合格滚筒表面堆焊的焊丝需要机床切削,每根可产生废旧焊丝270kg左右,市场价在2-3元/kg,该残值同意从切削费用中进行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70万元货款付款凭证、被告公司的发货清单、陈和平与邹建亮的微信聊天记录、陈和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满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的关于焊丝堆焊后打光谱的分析的数据显示照片打印件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邮寄盖章后合同给原告的2021年10月15日快递投递详情单及签收联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和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其与赛亿公司之间签订的的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向赛亿公司另行采购了焊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21年11月24日其与江苏宸凡机械加工厂签订的《滚身精加工协议》、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内容并非系切除滚筒表面堆焊的焊丝,合同约定的价格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切削每根滚筒焊丝需花费25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建亮系被告公司业务员,案涉焊丝买卖业务由邹建亮与原告工作人员陈和平直接进行沟通协商,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沟通,原告制作了编号为JSLX20211011-0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文本并加盖原告公章后于2021年10月11日通过陈和平的微信发送给被告业务员邹建亮,该合同文本载明需方为原告公司、供方为被告公司,产品名称焊丝、型号3130NiMo3.2mm,数量40000kg,单价19.45元/kg,总价7780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约定为:供方确保焊丝堆焊4mm后打光谱的化学成分要求:C:0.25-0.35;Mn:1.0-1.5;Si:0.3-0.6;Cr:12.5-14;Ni:0.8-1.2;Mo:0.3-0.5;Nb:0.2;V:0.22;S:0.015;P:0.02;焊丝硬度HRC:47-53。合同第七条载明“本合同的传真件在合法签字盖章后,和本合同一起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件。手写或更改无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了合同货款77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加盖有原告印章的合同文本后,将合同中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条款中的“堆焊4mm后”自行手写修改为“成份”并加盖被告印章后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6批次向原告供货累计17吨,分别为:2021年10月20日交货3吨、10月27日交货0.5吨、11月2日交货2吨、11月8日交货6吨、11月16日交货1吨、11月25日交货4.5吨。原告在收到被告上述每批交付的焊丝后均进行检测试用,在滚筒上进行堆焊后经原告人员手持光谱仪检测后发现部分化学成分及数值不符合约定,遂通过微信形式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反馈,被告亦多次进行了成分调整,但至今所提供的焊丝堆焊4mm后打光谱的化学成分要求仍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堆焊4mm后的成分及数值要求,原告在使用焊丝试用检测期间,累计使用被告交付的焊丝7.45吨,尚余的9.55吨焊丝目前存放于原告公司仓库。
另查明,因被告交付的焊丝堆焊后的成分一直未能达到约定的堆焊4mm后打光谱的成分要求,原告为其生产经营需要,于2021年11月-2022年1月期间多次与赛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赛亿公司购买高性能堆焊材料,购买单价为23元/kg,“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为“在材质42CrMo的钢管辊身上堆焊二层,甲方用手提光谱检测,需达到化学成分如下:C0.25-0.35,Cr12.5-14,Mn1-1.5,Si0.3-0.6,Ni0.8-1.2,Mo0.3-0.5,V≥0.22,S≤0.015,P≤0.02。堆焊后硬度HRC:47.5-52”。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滚筒堆焊4mm焊丝过程中所需的焊剂用量及费用、堆焊所需的电费及人工费用、每根滚筒表面的焊丝切削费用等认定之争议,双方各自陈述了相应计算方式,因双方计算方式存在一定差异,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对此节事实的认定达成了如下一致意见:不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由法院根据双方各自陈述来进行酌情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双方所约定的焊丝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如何进行认定,被告交付的焊丝是否符合约定;2、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若解除,已交付产品、已付款项如何处理,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损失金额如何进行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己方合同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认定,应认定为双方所约定为“焊丝堆焊4mm后打光谱的化学成分要求:C:0.25-0.35;Mn:1.0-1.5;Si:0.3-0.6;Cr:12.5-14;Ni:0.8-1.2;Mo:0.3-0.5;Nb:0.2;V:0.22;S:0.015;P:0.02;焊丝硬度HRC:47-53”,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案涉合同签订前的双方协商磋商行为分析,案涉买卖业务的双方经办人员已就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了沟通,根据双方2021年10月11日合同文本制作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与他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载明焊丝的质量标准为“焊丝堆焊4mm打光谱的化学成分要求”,且原告将相应的堆焊4mm后的化学成分数值发送给被告,被告亦进行了确认并称生产成本会增加;其次,从合同签订过程分析,原告制作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文本加盖公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该合同第七条载明“本合同的传真件在合法签字盖章后,和本合同一起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件。手写或更改无效”,被告收取合同文本后,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私自对“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条款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该修改内容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第三,从合同签订后的后期履行行为进行分析判断,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进行了供货,原告在使用焊丝对滚筒堆焊的过程中,因堆焊后的打光谱化学成分及数值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情况通过微信形式反馈给被告后,被告对此并未予以否认,并多次调整了焊丝的成分及数值,由此可以判断双方约定的产品的质量标准应为“焊丝堆焊4mm打光谱的化学成分要求”;第四,从原告与赛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条款内容判断,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焊丝的合同目的系在滚筒表面堆焊且堆焊后焊丝打光谱成分及数值需满足特定的数值标准。
关于被告交付的焊丝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之争议。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焊丝产品的质量标准应认定为“焊丝堆焊4mm打光谱的化学成分要求”。被告已向原告供货的17吨焊丝,在原告使用焊丝过程中,堆焊4mm后打光谱成分及数值并不能达到所约定的标准,在原告将光谱成分及数值反馈给被告后,被告经多次调整后仍未能达到约定标准,且审理中被告亦明确自认其所交付的焊丝若堆焊4mm后打光谱分析化学成分及数值并不能保证符合合同约定的成分及参数要求,因此本院认定为被告交付的产品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针对已实际使用的7.45吨焊丝,原告自认其中2吨符合约定,并同意按照19.45元/kg的价格支付货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否解除。
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相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交付的焊丝经原告使用检测后,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且经被告多次进行整改进行调整过后,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合同剩余货物被告亦未继续向原告交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1月4日起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后,扣减原告确认的2吨合格焊丝货款38900元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其余焊丝,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货款。《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在合同相对方违约时,守约一方有义务避免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若因守约方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守约方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负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分六次向原告交付了17吨焊丝,原告在试用检测焊丝堆焊后成分和数值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过程中,应采取便捷、合理的检测方式减少不必要的焊丝损耗,原告可在滚筒上部分堆焊4mm后打光谱分析成分和数值合格后再继续进行堆焊焊接,防止导致检测试用过程中焊丝用量过大损耗而造成经济损失,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使用的不符合约定的5.45吨焊丝过程中试用检测过程中合理的焊丝用量为1.62吨(被告分六批次向原告供货,酌情按每批次试用检测时需焊接1根滚筒计算,检测过程中焊接6根滚筒的用量为270kg/根*6根计1.62吨),另3.83吨焊丝因已焊接消耗原物已无法进行返还,该3.83吨焊丝的对应价款74493.5元原告应给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00000元-38900元-74493.5元=586606.5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的9.55吨未使用焊丝,因该部分焊丝目前存放于原告处,由被告自行至原告处取回,原告对此须予以协助。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分述认定如下:
1、原告向赛亿公司重新订购焊丝产生的价差134900元。原告为了履行与他方之间的合同,另行向赛亿公司采购了焊丝进行滚筒的堆焊加工,并多支付了焊丝价款,但该差价价款并不属于原告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市场经济的交易环境下授予了经营主体的自主定价权,原告向赛亿公司采购焊丝的单价23元/kg,向被告采购的单价19.45元/kg,两者差价产生的原因包含有生产成本、物流成本、经营利润等方面因素所致,原告亦未举证在向赛亿公司采购之前向其他供应商进行了询价,23元/kg的单价无法认定为系该采购时间段合理的市场价格。鉴于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另行采购焊丝,故本院综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标的、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同种类同型号焊丝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部分差价损失为70000元。
2、针对每根滚筒堆焊4mm焊丝过程中所需的焊剂用量及费用,堆焊所需的电费及人工费用,每根滚筒表面堆焊的焊丝切削费用等损失,双方均不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要求本院根据双方的各自陈述来进行酌情确定。对此,本院分别酌情认定如下:试用检测期间原告已使用的不合格的焊丝5.45吨焊接滚筒,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合理使用量为1.62吨焊丝,该1.62吨焊丝堆焊所产生的电费、人工费酌情认定为堆焊每根滚筒需花费2000元/根,按1.62吨焊丝可堆焊6根滚筒,所需电费、人工费计算为12000元;1.62吨焊丝所需的焊剂费用,酌情按1:2的比例认定焊剂用量为3.24吨,按3000元/吨计算为9720元;已焊接完毕的不合格的滚筒表面堆焊部分用车床切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每根切削费用单价为2000元,按切削6根滚筒计算为12000元,扣减切削后的焊丝残值1620kg*3元/kg计4860元后,需产生的切削费损失为7140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为:焊丝差价损失70000元+电费、人工费12000元+焊剂损耗费9720元+滚筒表面焊丝切削费7140元,合计98860元。上述损失属于因被告违约交付不符合约定的焊丝产品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650元,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保全应由申请方提供一定的担保,本案原告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以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方式就保全事项进行担保,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案诉讼系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引起,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铸宝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SLX20211011-0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自2022年1月4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铸宝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586606.5元,并承担此款自2022年1月4日起(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铸宝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损失98860元;
四、被告上海铸宝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至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取回型号为3130NiMo3.2mm的9.55吨焊丝,原告对此须予以协助;
五、被告上海铸宝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2650元;
六、驳回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4元,减半收取计7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77元,由原告负担4827元、被告负担75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成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沈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