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8802号
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元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德生,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英,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兴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集团云南火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毅,被告中能集团云南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德生、王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欠款17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将设备发往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余款700000元未予支付。2018年4月2日双方进行财务对账,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70000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原告多次催要以上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付款525000元,现剩余未付款项为175000元。
中能集团云南火电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175000元是质保金,合同第八条第五项有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约定,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该条款进行了变更,将最后一句支付条件予以删除,合同变更之后,我公司认为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对于诉讼费,我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已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也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没有依约撤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其中载明:“法定代表人王志斌总经理特授权高余祥副总经理,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针对贵公司相关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字负全部责任。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2017年5月9日,原告(卖方,授权代表及经办人:高余祥)与被告(买方,法人或授权代表:殷元波,经办人:杨志钧)签订《贺州市铝电子产业项目(一期)工程烟风煤粉管道耐磨弯头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PC_05-HW-HZH-WZB-2017-024),其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75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格10%的不可撤销的买方认可的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买方审核无误且买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2.卖方开始投料生产订货设备,并由卖方提交经买方审查满足要求的付款申请资料且买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合同价的20%作为投料款;3.在卖方将合同设备交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并经开箱检验合格,并由卖方提交经买方审查满足要求的付款申请资料且买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到货设备(不影响安装及调试)合同价的30%的到货款;4.合同设备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及通过168小时(对应设备)试运行后,由卖方提交经买方审查满足要求的付款申请资料且买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1个月内,支付该台套设备合同价格的30%;5.设备合同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第二套设备168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内且买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10日内,买方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卖方,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该款项支付最迟不晚于交货后18个月。2017年6月6日,被告分二笔向原告付款共计525000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25000元,以上合计1050000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秦兵签收《发货清单》。
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中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应付账款700000元。原告签章回复信息证明无误。
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吕鑫与原告工作人员高余祥的微信记录,其中显示:“2019年9月7日,高余祥:收到30%货款将承诺函盖章寄给您。吕鑫:先给我扫描件,收到扫描件,9月8日就能付款给你们了,原件收到款后再寄给我。高余祥:知道了。吕鑫:[附承诺函(联兴)(1).docx]前面的‘业主方’写成了‘业方’,差了一个字。高余祥:重新写,并十日内也写错了(附《承诺函》照片)。2019年9月9日,高余祥:吕总早上好!款今天付了吗?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吕鑫:刚才催财务了,财务答复立刻办。高余祥:款已收到!谢谢你!吕鑫:收到就好,不客气。2019年9月16日,吕鑫:高总,承诺函原件还没收到,撤诉的事办的怎么样了?高余祥:吕总,原件及合同和付款复印件已全部给律师了,他会前往昆明法院办理的。吕鑫:承诺函原件要寄给我。高余祥:已给律师拿走了,他要原件带去。吕鑫:款是项目这边付的,项目要求原件要寄到工地来。你重新打印一份盖章寄给我行不?我不好交差呀。高余祥:等律师调解书拿回来一起寄给你们。2019年9月26日,吕鑫:高总,怎么还没撤诉?高余祥:在家休假,公司律师说要把质保金付完才可撤诉,因合同规定货发出已有十八个月。吕鑫:那调试款还没到支付条件,你不是让我下岗啊,你在电话里的承诺呢?高余祥:我们也在给律师协商,但律师不同意,因我们已付了律师各项费用了,实在不行,等开庭调解吧!”
另查明,《承诺函》内容为:“经买卖双方协商,针对贺州烟风煤粉管道耐磨弯头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PC_05-HW-HZH-WZB-2017-024)中的10%质保金,按工程第二套设备168小时试运通过后12个月内买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10日内,买方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卖方,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承诺单位: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9月7日”。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发货清单;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付款回单、微信记录、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接到法院传票后即联系工作人员吕鑫进行核实,确认该公司未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共计700000元;因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无法支付质保金,故与原告沟通协商由原告出具承诺函后该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先不予支付,但该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后,原告没有将承诺函原件邮寄到该公司也没有撤诉。原告表示双方没有进行过协商,但高余祥确实是该公司的员工,已于2019年2月退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175000元,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约定来看,被告应于最迟不晚于交货后18个月支付该笔款项。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以及承诺函复印件,并结合被告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25000元的情况,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另行协商达成约定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就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达成新的约定,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原告辩称双方未进行过协商且表示高余祥已于2019年2月退休,但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首先,高余祥不仅是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且是涉案采购合同原告一方的授权代表及经办人。其次,虽然被告不能提交承诺函的原件,但从微信记录来看,该份承诺函的复印件系由高余祥向被告一方工作人员吕鑫发送,且在出具之前双方还对承诺函的文本错误进行了校对,故在原告无相关证据反驳该微信记录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5400元,剩余款项16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张静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