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024民初1727号
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董事长。
被告: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成兴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2元,由原告江苏联兴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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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尹华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