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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黑04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岗市萝北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花,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
法定代表人史琳,职务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高英,系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相世民,系萝北县工伤认定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金珠,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萝北县
法定代表人陈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诉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人民法院(2019)黑04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高英及委托代理人相世民、姜金珠,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第2017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17年10月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萝××××向阳村路段时,与前方农用拖拉机组尾部相撞,造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用拖拉机组脱离现场,未能查获肇事车辆,鉴于车辆脱离现场,暂不能确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后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第2018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驾驶未知型号农用拖拉机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编号【2019】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2017年10月8日17时许,***与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9】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2017年10月8日驾驶摩托车受伤,在2019年1月14日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2行初5号行政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则服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2、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病案中上诉人自述相矛盾,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上诉人在2019年1月14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的材料,经审查已经超出法定的提请工伤认定的期限;3、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2、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规定;3、上诉人所称的事发时间是2017年10月8日,当时第三人单位已经停产没有人上班;4、工伤认定部门依法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是正确的。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17年10月8日驾驶摩托车受伤,在2019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培君
审判员  刘延霞
审判员  顾立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