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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21民初1286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南县农民,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南县农民,住桦南县。(系***妻子)
被告:***,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石墨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职务:经理。(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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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张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779.1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石墨选矿槽改造工程,***通过张某1介绍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兼电焊工工作,每天工资300.00元。2021年4月13日上午,***雇佣的吊车在吊装重物时,由于吊车司机无证,操作技术不熟练,将铁槽刮倒,倒下的铁槽将正在进行电焊作业的原告左腿砸伤。原告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9天后伤口感染,***遂将原告送到双鸭山市双矿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小腿损伤、膝关节损伤,小腿损伤伴血肿形成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后角)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期间***垫付50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未再赔付,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综上,原告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伤,雇主具有赔偿义务。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或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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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2021年4月20日上午,黑龙江省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雇佣张景海连人带车每月支付3万元,张景海是吊车车主,也是驾驶吊车司机,张景海在吊装重物铁槽时将正在作业的原告左腿砸伤,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张景海直接造成的;其次,张景海在吊车操作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张景海没有吊车操作证,并不熟练操作吊车,没有保障地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吊车工作时风力7级以上,应当停止吊车作业,张景海违章作业存在过错,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该事实,也认定张景海有过错,因此张景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二,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张景海在吊装操作期间其他人已经撤离现场,原告未经现场指挥人员张某1的同意,在张景海操作吊车吊装重物铁槽下面,吊装铁槽落地未实的情况下,应当预见有危险,其他人已经撤离现场,原告私自扯拉打铁线,私自干活,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第三,本案原告应当以身体健康权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1004条规定,本案应当根据该条款主张权利。张景海是被告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是按奥星公司的指派协助被告***共同完成萝北奥星公司石墨烯二期的工程,被告***与张景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与张景海是雇佣关系,否则应视为举证不能。第四,本案原告不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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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被告***与吊车司机张景海非雇佣关系,而是第三方侵害因素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本案不适用提供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数额过高,应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二、双鸭山双矿医院病案一份(00581212号)、诊断书一份、发票一组、医疗清单两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五张(该组证据系原件),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全过程,住院39天、2级护理、医疗费29,732.18元、治疗医药明细。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法鉴收据一张,证明通过鉴定,鉴定结论为:1、本次伤害具有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伤后90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60日、法鉴费2,7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四、考勤表复印件一张,证明:1、雇员的考勤工日及工资数额;2、证明吊车车主张景海的工资也由***开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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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证据能够抗辩被告称张景海是受雇于黑龙江省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观点。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考勤表无法证明***有关联性,该考勤表只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无***本人签字,该考勤表只是记载并不能证明每个人收到的钱款,也并不能证明该考勤表工人与***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每个人从事的工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不能证明张景海与***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五、原告***的电工和电焊工的资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电工业务及电焊工业务具有资质。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职业资格证书而并非执业证书,同时,时间是2005年11月1日,并不能证明案发时间是2021年4月20日。该证书并没有在2005年11月1日之后经过法定的权威机构的检验,无法证明其合法性,只能证明颁发证书,无法证明原告具有电焊工资质。
证据六、证人张某1的光盘一张、证言材料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张某1在外地打工,鉴于疫情关系不能回来出庭佐证,特用视频来证明问题并附自己亲手书写的证言材料,张某1身份证号为:2301821964********。证明张某1是为被告***代工安排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在工作期间遭受吊车碰到的铁矿槽受伤的经过及吊车司机张景海受雇于***。
被告***质证意见为,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张某1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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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的事实内容。关联性也有异议,张某1不能证明***与张景海存在雇佣关系,张景海是奥星公司所雇的人员。
证据七、证人刘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现场及送到医院的事实。证人张某2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是通过张某1介绍,以及证明吊车司机张景海在打工期间同原告共同吃住,也受雇于***。
刘某,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桦南县。
刘某证言内容:刘某受雇于***,2021年4月20号在石墨烯工作,从事铆工工作,与原告关系为工友。在萝北县石墨厂原告处理石墨槽子时,身后的槽子被吊车碰倒,砸到原告,致使其腿部受伤。原告砸伤之前从事焊铁槽的工作,事发当天工长张某1在现场指挥。吊车是***雇的,吊车司机姓张,平时与刘某等工人同吃同住。
张某2,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桦南县。
张某2证言内容:张某2与原告关系为工友,是通过张某1介绍,受雇于***,在萝北县石墨矿从事电焊工作。工作期间张某1和吊车司机还有做饭的人员同吃同住,听从张某1工长的指挥。2021年4月20日上午张某2在车间组装,只知道***被砸伤,张某1和吊车司机将***送到医院,不清楚张某1是否在事故现场指挥。张某2不认识吊车司机,只知道他姓张,应该也受雇于***,因为他们都在一起通吃同住,吊车司机有时还负责开私家车接送工人,不清楚吊车司机的工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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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二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刘某只能证明铁槽将原告砸伤,并不能证明吊车司机与被告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与张景海关于工作性质、工资约定、工资发放、张景海领取工资的情况,对刘某的证言不应当采信。张某2案发时并没有在现场,张某2对于吊车司机工资不清楚,能够证明吊车司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八、原告受伤前在吉林省,证明原告伤前在吉林省打工的工资是每天250.00元,工资固定,本次受雇于***双方协定的每天300.00元,要求法庭对于***的工资按照双方协定的每天300.00元计算。
被告***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吉林省祥峰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不能证明***与被告具体的工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每月超过5,000.00元以上应当有纳税凭证,而该证明没有纳税凭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
证据一、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其中4,000.00元为医疗费,1,000.00元为伙食补助费。
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黑龙江省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前提供证据《管路及泡沫槽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具体法律关系有待法庭进行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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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原告说明其来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作为雇主掌控考勤表的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反驳观点,其未能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因其相互能够印证,且结合前述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萝北县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的《管路及泡沫槽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虽然双方质证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双方诉辩陈述及相关证据,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3日,被告***承包被告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石墨选矿管路及泡沫槽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同日,***通过其工长张某1介绍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兼电焊工工作,每天工资300.00元。2021年4月20日上午,***雇佣的吊车在吊装重物时,将铁槽刮倒,倒下的铁槽将正在进行电焊作业的原告左腿砸伤。原告在萝北县云山镇新跃村甲级卫生室门诊诊断并到萝北县人民医院作X线片检查,4月30日,***遂将原告送到双鸭山市双矿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小腿损伤、膝关节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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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小腿损伤伴血肿形成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后角)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期间***垫付5,000.00元医疗费。
2021年10月26日,原、被告共同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左小腿、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前十字韧带损伤,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前十字韧带损伤,行手术等治疗后,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较健侧丧失约41.4%(〉25%),目前致残等级程序应为十级伤残。3、***所受损伤,误工应为伤后120日;护理期应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应为伤后60日。
另查明,庭前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2021年12月29日裁定先予执行给付原告***2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工作期间由于作为雇主的被告管理不当,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9,730.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8天,每日100.00元,共计4,800.00元,虽其未提供在当地住院9天的证据,但其因伤后不能工作确需生活费用,故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178.00元、伤残赔偿金62,23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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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2,700.00元(诉前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依鉴定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予给付2,000.00元。综上,各项赔偿费用为151,638.18元,扣除已给付及先予执行25,000.00元再行给付126,638.1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是其为被告***提供的劳务,双方系劳务关系,即要求雇主承担赔偿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不当,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为146,638.18元,扣除已先予执行20,000.00元,再给付126,638.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315.58,减半收取计1,657.79元,原告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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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41.41元,被告***负担1,6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