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

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4执异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瑞,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王福文,男,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八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男,(系原告姐姐)女,1971年6月24日,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执行人: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王福文与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奥星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奥星公司称,一、异议人已经将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4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给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履行完毕,不同意给付400万元的利息700余万元,不应对其公司强制执行。二、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奥星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他账户内资金的冻结。主要理由如下一、2017年8月16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4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被告奥星公司给付原告王福文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于2018年8月16日前给付500万元,2018年11月16日前给付500万元,2019年2月15日前给付500万元。(2017)黑04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于2018年8月1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500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11月17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00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11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承担汇票,2018年12月12日,给付申请执行人75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12月2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75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12月2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30万承兑汇票,2018年12月2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承兑汇票,2019年2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承兑汇票,以上合计给付欠款1100万元。申请执行人收到八张承兑汇票,将其中五张金额合计为850万元的承担汇票承兑了现金。另外三张承兑汇票(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15日三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250万元)均为比克电池公司出具。因到期后王福文没有兑现,之后通过奥星公司付给王福文到期承兑汇票的钱,所以奥星公司只是将上述三张承兑汇票承兑的钱转交给王福文。根据以上事实,异议人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欠款1100万元,并且申请执行人也进行了承兑。该事实有201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相佐证。二、由于异议人经营出现困难,无法在2019年2月15日前给付完剩余的400万元欠款。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29日协商达成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达成后,异议人于2019年4月29日和5月6日分别给付了92万元和8万元,申请执行人并未提出异议,于2019年5月31日和6月17日分别给付80万元和20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给付200万元。至此,异议人已将还款计划书约定的400万元全部付清,已将1500万元给付完毕。三、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人在2019年7月30日以后,陆续转给申请执行人250万元的资金,系将250万元承兑汇票的资金转交给申请执行人的行为。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异议人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100万元欠款,申请执行人也接受了。2019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书写的《还款计划书》中,也认可了异议人给付了其1100万元欠款,也就是认可了异议人给付其1100万元承兑汇票,视为给付了其1100万元欠款。否则不会在《还款计划书》中,写明了异议人已经给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和第三期中的100万元欠款,还有欠款400万元没有给付。另外,异议人在2019年7月30日以后给付的申请执行人资金,是因申请执行人收到异议人给付的1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请求异议人帮助其向出票单位比克公司兑现承兑汇票内的资金。异议人与出票人沟通之后,陆续将承兑汇票内的资金承兑出来,转交给申请执行人。因此,2019年7月30日以后,异议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资金,系帮助申请执行人承兑汇票的资金,不是偿还其1500万元的欠款。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答辩书》中的二、三意见不能成立。因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王雅男与陈瑞的通话内容以及申请执行人在2020年10月份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足以说明申请执行人“默认”了异议人可以不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400万元,事实上异议人在2019年7月30日前,已经将400万元给付完毕。另外,申请执行人强调因“疫情”原因没有申请执行不能成立,因为事实上疫情没有影响法院立案及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已经将1500万元给付完毕,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2017)黑04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异议人还款金额,异议人实际上尚未偿还完毕。1、该调解书确定的实际还款金额为15109968.50元。其中本金1500万,109968.50元为异议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在异议人还款时应当优先支付,所以在异议人偿还第一期、第二期欠款时均未能按期足额给付,违反了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在第一、二期还款中,异议人是以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的,尤其第二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均为远期商业承兑汇票,但这些汇票的付款期限均超过第二期的付款期限,所以收到票据的日期不能确定为还款日期,应当以票据付款之日确定为还款日,并且其中有三张金额为250万元的票据因未能付款由异议人收回另行支付的欠款金额,我方实际收到这些款项的数额不足额,异议人另行补足差额(贴现利息)的时间和实际兑付时间远远超过的第一、二期确定的付款期限。而我方与申请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只针对第三期的还款金额。二、我方从未默认同意异议人违反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还款。在异议人超期还款后,我方积极追索,不断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主张权利。我方之所以在(2017)黑04民初16号民调解书中保留对异议人超期履行调解书追索利息的权利,就是想通过巨额的利息督促异议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调解书中还款期限的确定对我方有着重要的意义,巨额的利息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而不是通过异议人认为的默认方式进行,我方肯定异议人的积极还款,但不意味不索要违约的利息。三、我方与异议人的欠款纠纷长达8年之久,1500万的巨额资金给异议人使用,庭审过程中,我方放弃2000多万的利息请求,同时给予异议人一年半的还款期限,已经充分考虑了异议人资金困难和与异议人多年的交情,在每一期还款存在不足额和超期的情况下,我方仍未申请强制执行,又给与了异议人宽限期,确定对异议人尽到了一个合作伙伴能尽到的最大的同情和理解。我方因今年的疫情原因,滞留在外,难以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特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督促申请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04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王福文与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奥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冻结了异议人银行账户内存款7745800.00元。(2017)黑04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一、被告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王福文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于2018年8月16日前给付王福文500万元,于2018年11月16日前给付500万元,于2019年2月15号前给付500万元。二、被告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在2019年2月15日前付清1500万元,则需同时给付从2012年6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1500万元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欠款1500万元的利息(在此期间,原告收到的还款,在计算利息的本金中随之相应扣减,扣减后的本金继续计算利息)。三、被告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兆霆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19,937.00元减半收取109,968.50元由三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于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共给付申请执行人八张承兑汇票,总金额1100万元。其中,三张汇票总金额250万元因申请执行人没有兑现,由奥星公司将上述三张承兑汇票承兑后,将承兑款转交给王福文。2019年2月15日异议人尚欠400万元未付,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规定:根据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4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债务人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奥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还款,但对于第三期的的还款在期限截止日仅给付100万元,尚欠人民币400万元未按期给付,现经奥星公司与债权人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债权人王福文同意债务人奥星公司对剩余的400万元的债务分期给付,债务人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万元整,2019年5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万元整,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万元整,2019年7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万元整。剩余的400万元的债务不接受商业承兑汇票。二、债务人如没有按照前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存在任何一期逾期给付的违约行为,则本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作废,债务人奥星公司仍须按照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4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的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申请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奥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陈瑞、股东陈庚、股东韩玉凤承诺为本协议第一条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对于债务人企业已经偿还的人民币1100万元中,因债务人存在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一部分,债权人为尽快变现,进行的贴现并支付了贴现利息,债务人同意偿还此利息,利息以实际发生数为准。保证人同意对此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未能进行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严重影响的债权人的资金使用,债务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票据得到付款日止。债权人已收到的票据,如债务人用现金置换回来,上述利息则免于支付。五、本协议经债务人盖章、各保证人签字之日2019年3月29日起生效。还款计划书签订后,异议人于2019年4月29日和5月6日分别给付92万元和8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和6月17日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80万元和20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给付2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还款的时间、收到承兑汇票及现金的数额均与认可,但申请执行人认为收到1100万汇票后兑付现金的数额为1484.477521万元。申请执行人在审查异议程序中又增加了执行请求,要求强制执行(2017)黑04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属于消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一种特殊情形。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是通过合意解决生效裁判执行问题的方式,其内容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作出的新安排,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并无本质不同。故此类和解协议的存在虽不能当然影响当事人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申请,但在执行法院确定执行内容以及是否采取实质执行措施的最终意义上,应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即根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决定是否按照原生效裁判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实际上已履行完毕,即使履行存在瑕疵,但申请执行人王福文已接受还款协议书第四期履行的款项,且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视为其对前三期履行期限的默示延展,整体上奥星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故意拖延履行还款计划书,或规避执行,应属持续努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而仅存在轻微履行迟延,并不至于对申请执行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认定本案还款计划书已履行完毕,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福文因兑现承兑汇票和奥星公司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而遭受损害,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在疫情期间我院均正常受理各类案件,对于申请执行人王福文主张,因疫情影响未能立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因双方还款计划书中未提及案件受理费优先扣除,申请执行人王福文提出案件受理费应先与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申请执行人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退费。综上,异议人奥星公司的异议请求和理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于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王福文的执行申请;
解除对异议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仲谦
审判员  杨晓辉
审判员  禹胜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