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财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财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鑫野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23民初3571号 原告:吉林市财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鑫野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市财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鑫野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财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鑫野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钻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结束,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钻探工程项目结算书,总工程款334170元,实际尚未结算余额2671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267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因需开展钻探工作,与原告签订钻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铅锌矿井下岩心钻探探矿,钻探工程量计费标准为300元/米(含税金)。协议签订后,由挂靠在原告单位的***组织人员进行钻探作业,共完成工程量1104.90米。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对钻探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共完成工程量1104.90米,按每米30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331470元。扣除原告施工期间使用被告的电费款9680元及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54600元,尚欠工程款267190元。现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依法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钻探施工协议、钻探工程项目结算书、封孔通知书、钻孔终孔通知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钻探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过验收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鑫野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财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7110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元,减半收取2653.50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鑫野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