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602民初828号
原告:吉林市财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玉山路*号楼*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1159882959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吉林省桦甸市新城国际B区。
被告:白山市泰吉铁精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三道沟镇大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6457677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3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泰吉铁精粉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女,1969年3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泰吉铁精粉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原白山市泰吉铁精粉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江源区。
原告吉林市财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亿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泰吉铁精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当时被告***在该单位做管理工作)。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泰吉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为***)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钻探价格为350元/米,干完活一次性付清此款。原告共计钻探543.85米,价款合计19万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7.5万元,尚欠原告115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被告***的同意下,代被告***为我出具了115000元欠据一份。现原告急需用款,找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签订《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时***是白山市泰吉铁精粉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2014年7月19日***代表白山市泰吉铁精粉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到三道沟现场施工,泰吉公司分三次给付原告公司合计7.5万元,***受泰吉公司法人***的委托代表被告泰吉公司处理原告公司钻探工程方面的事情,给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向***汇报以后代表泰吉公司出具的,该欠条只能证明原告之前施工泰吉公司给付了7.5万元工程款,剩余11.5万元的工程款未付。这11.5万元的工程原告确实干了,钻探出来的岩心***收到了在泰吉公司存放,但是钻探的工作报告***没收到。就泰吉公司探矿的事项公司的法人***委托了案外人***全权处理,包括出具探矿相关资质材料、钻井工程的验收工作等探矿相关工作。
经审理查明:泰吉公司作为甲方,财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因探矿工作需要,委托乙方施工岩芯钻探工程;工程名称三道沟老坪托铁矿、铁矿评查储量,工程地点老坪坨铁矿;工程内容主要包括钻探设备运输、安装、调试、拆卸、钻进、护壁、取芯、校正孔深、测斜、填写班报表、简易水文观测、封孔等;工作量1500米(以达到地质目的为准),单孔最大深300米;工期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实际钻探米数进行综合计价结算,每米350元不开票,需要时加税款350元每米;单孔结算,甲方付款十日内结清。时任泰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财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财亿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进行了钻井施工,共产生钻井工程款19万元。2014年9月30日,***委托***代表泰吉公司向财亿公司出具了欠据一份,对钻井工程款予以确认,该欠据载明“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钻井543.85米×350合计19万元,付第1次3.5万、付第2次1万、付第3次3万,已付7.5万,余11.5万未付;2014年9月30日”。***在该欠据单位名称处签字,***时任泰吉公司处理钻探工程方面事务的代表。在钻井施工期间,泰吉公司分三次向财亿公司支付钻井工程款合计7.5万元,尚欠财亿公司钻井工程款11.5万元,至今未付。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欠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泰吉公司与财亿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作为泰吉公司处理钻探工程方面事务的代表,其受泰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泰吉公司向财亿公司出具欠据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泰吉公司承担。财亿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泰吉公司已出具欠据对尚欠钻井工程款11.5万元予以确认,其应依约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欠据系双方对钻井工程款结算另行达成的合意,在欠据中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财亿公司可随时要求泰吉公司付款,但须给予泰吉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财亿公司以诉讼方式催要欠款,泰吉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本院酌定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一个月,则泰吉公司应于2019年4月15日前给付欠款。泰吉公司至今仍未给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财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吉公司给付财亿公司欠款1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提出的其委托案外人***全权处理泰吉公司探矿事项的答辩意见,系***与***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并非涉案《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故对***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泰吉铁精粉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市财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白山市泰吉铁精粉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