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727民初303号
原告:吉林市财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市财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亿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局局七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
财亿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地质勘查局七队给付工程款889,013.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龙岭铜多金属矿普查设计钻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财亿公司负责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龙岭铜多金属矿普查设计钻探施工的岩芯钻探与浅钻。原告财亿公司完成钻探工程施工后经被告地质勘查局七队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地质勘查局七队应给付原告财亿公司工程款1,089,013.32元。被告地质勘查局七队向原告财亿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还欠889,013.32元,经营管理财亿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地质勘查局七队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财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地质勘查局七队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财亿公司。原告财亿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龙岭铜多金属矿普查设计钻探施工合同中第十一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在15日之内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向我院提起诉讼,但是该条针对的是合同中未约定的未尽事宜。该工程双方已经过结算,只是被告地质勘查局七队未能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财亿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并非系合同中约定的未尽事宜部分,不宜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地质勘查局七队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兴安南大路46号,故本案应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