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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自治州第二师。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322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其财产权益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一审基于“《土地(温室大棚)租赁合同》《设施农业大棚维修改造项目(包一)合同》《某村采摘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审计现场勘查记录》《某村采摘园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手机照片、视频资料、(2024)新和田市证字第103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确认了判决书审理查明段中的系列相关事实,一审因为徐某“推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都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二、徐某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损失金额计算依法有据。一审判决既已查明确认徐某拍摄的照片显示“西红柿秧被红色塑料绳吊起,部分有被踩踏情况,秧上挂有少量青色、红色西红柿”。该状态表明西红柿正值生长期,但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停止了生长,根本无法进行采摘出售。一审法院却以徐某陈述往年8月20日开始采摘出售推定“这中间也有10天的采收时间,并非绝收”,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和逻辑;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本案而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都存在施工行为,且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主体,也无法排除该主体,认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均属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内容有误,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6087.5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6087.55元,由徐某负担”。后又作出补正裁定,将“鉴定费10000元”补正为“公证费10000元”。公证费10000元系徐某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其他损失中的构成部分,不属于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判决,支持徐某的上诉请求。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中标某镇政府发包的某村建设项目,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通过发包方的竣工验收,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侵权行为,同时徐某并未充分举证侵权行为是由谁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依据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该侵权主体,徐某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维修改造项目,因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交叉施工,我们推迟施工,徐某的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应当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西红柿可得利益损失261,17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其他损失58,000元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等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8日,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土地(温室大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村的20座总面积为17,331平方米的温室大棚出租与徐某。2023年6月25日,皮山县农业农村局(甲方)与某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施农业大棚维修改造项目(包一)合同》,约定将位于某镇、某甲乡、某乙乡的共计158座大棚维修改造材料的采购、交运、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发包与某机械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23年6月25日,完成时间为2023年9月24日。施工内容以《设施农业大棚维修改造项目建设清单》为准。《设施农业大棚维修改造项目建设清单》2.2某村项下包括连接杆及腹杆、镀锌钢管、保温板、立柱等。2023年7月21日,皮山县某镇人民政府(发包方甲方)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某村采摘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某村的20个大棚进行维修,维修部分为重新更换钢架、保温棉等。后山墙保温夯土层处理。室外地面铺装585.36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23年7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23的9月4日。施工过程中,皮山县某镇人民政府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日签署《工程量签证单》,约定增加采摘园中主要通道的木质围栏、采摘园门口的木质仿古门头、标识牌、道路右侧5个大棚室内靠后墙处地面硬化、电气改造优化等工程量。2023年12月8日,皮山县某镇人民政府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现场勘查,《审计现场勘查记录》记录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2023年12月27日,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某村采摘园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该结算审核书中载明施工工期为2023年7月2日-2023年9月4日。2023年7月15日,皮山县农业农村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6月,某机械有限公司中标皮山县农业农村局《设施农业大棚改造项目(包一)采购项目》,在中标企业施工过程中,发现某村的大棚有乡镇其他项目中标企业正在施工,该局接到施工单位报告后,决定某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村的项目暂停施工,等待别的企业施工完成后再对其中标的项目内容进行施工。徐某用手机对大棚内场景进行了拍摄,照片内容显示在大棚内墙砖块裸露未进行粉刷,部分大棚内墙已用水泥抹墙;大棚中间纵向建有方型水泥墩10个,部分大棚内的水泥墩上已安装了立柱;大棚内尚有存活的西红柿秧,西红柿秧被红色塑料绳吊起,部分西红柿秧有被踩踏的情况,西红柿秧上挂有少量青色、红色西红柿。2023年10月10日,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摄,视频画面显示现场有一人正在施工,施工人员上身着长袖衬衣外罩马甲,另一人上身着深色外套。镜头所及的大棚内墙为新粉刷的白墙,地面尚有西红柿秧苗。大棚外林地内堆放有大量泡沫板。2024年1月19日,徐某以其承租的温室大棚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期间(2023年7月20日至11月20日)导致损失10.26万元为由,申请和田市公证处对温室大棚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和田市公证处于2024年1月20日至某丙村东207米处,对2号、9号、10号、8号、3号、13号(编号为徐某提供)大棚现状进行现场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其中在2号、3号、9号、10号大棚看到吊西红柿秧所用的铁丝被剪断导致西红柿秧放倒,滴灌带软管被烧坏,且在大棚内挖了很多小坑,并未清理施工垃圾;在8号大棚看到此棚为草莓大棚,棚内部分地块挖有小坑,农民工在修理滴灌带;在13号大棚看到吊西红柿所用的铁丝被剪断导致西红柿秧被放倒,滴灌带软管被烧坏。徐某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0元。2024年9月23日,某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徐某在某丁村种植某种业有限公司出售的芬娜品种西红柿共三年。其中2020年种植5亩地,亩产6300公斤左右;2021年种植8亩地,亩产7200公斤左右;2022年种植8亩地,亩产8000公斤左右。同日,某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明徐某2021年在该村种植5亩西红柿,是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芬娜品种,每亩产量7200公斤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必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二、财产损害事实,即他人财产所遭受的不利影响。三、因果关系,即权利人的财产损害事实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存在过错,即行为人应受责任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方面,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大棚的维修改造项目,但不能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其财产权益的行为,不能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都承包了该工程即推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都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徐某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损害事实方面,徐某在诉状中主张其所承包的20个大棚里所种植的西红柿、辣椒、草莓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导致不同程度损坏,庭审中称有15个大棚内的作物受损,其中14个大棚中的西红柿秧在2023年8月30日被全部铲除导致绝收,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西红柿可得利益261,170元。但根据徐某的陈述,当年是从8月20日后开始采摘出售,即使14个大棚的西红柿在8月30日被全部铲除,这中间也有10天的采收时间,并非绝收。再根据徐某提供的自称拍摄于8月31日的照片所示,8月31日时,大棚内的西红柿秧仍处于存活状态,且西红柿秧被绿色塑料绳吊挂于棚架上,并没有被铲除,再结合和田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载“看到西红柿秧所用的铁丝被剪断导致西红柿秧被放倒”的内容及公证书所附照片,可知直至2024年1月20日,案涉大棚内地上仍有西红柿秧生长,也可认定徐某关于西红柿秧于2023年8月30日被铲除的主张与相关证据不符。通过徐某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在徐某拍摄照片时,大棚内的西红柿植株上大部分西红柿已被采摘完毕,只有少数植株上有少量个头较小的西红柿。可见此时徐某的西红柿已基本采收出售完毕。徐某主张其有14个大棚内的西红柿及设施受损,但公证书中载明只对6个大棚内的情况进行了查勘,其余大棚内是何种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综合以上情况,徐某关于西红柿被铲除导致绝收的主张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徐某用以证明其他损失58,000元的两张凭证,日期为2022年4月且无客户名称,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即使徐某为经营大棚购买了相关材料,但购买时间为2022年4月,上述材料的一部分价值已在徐某的经营中损耗,徐某的实际损失究竟是多少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徐某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徐某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61,170元及其他损失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7.5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6,087.55元,由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应否赔偿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如应承担,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侵犯的是物权保护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23年6月25日,皮山县农业农村局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施农业大棚维修改造项目(包一)合同》,2023年7月21日,皮山县某镇人民政府又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皮山县某镇叶格曼贝西村采摘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因双方施工内容存在交叉,经协商,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施工,某机械有限公司后期进行补充施工。一审期间,虽然徐某提交了相关照片、视频等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大棚种植的西红柿被损坏情况,并对此做了公证,但其提交的照片并无具体拍摄时间,该照片也未体现出西红柿的损害事实,而根据《公证书》载明的日期显示系2024年1月22日作出,不能真实反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施工期间(2023年8月-2023年11月)对徐某承包的大棚种植的西红柿造成损坏的情况,且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事故期间并未阻止徐某的采收活动,徐某对此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某对施工期间西红柿的损失情况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徐某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61170元及其他损失58000元,虽有某丁村民委员会、吾卡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年产量,但本院认为,农作物的种植受土壤、环境、种植技术、人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真实反映2023年徐某种植的芬娜品种西红柿的生产及收获情况,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徐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徐某提出一审判决“公证费10000元由徐某负担”于处理不当的主张,因本案徐某不能证明其损失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且公证费不属于本案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判令由徐某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55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阿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