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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23民初2760号 原告: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师。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某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