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01民初117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某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负责人:付某,该支队支队长。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某某某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2026年1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91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9,299.5元(自2021年11月29日起以189,9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2025年6月29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6月30日起以189,9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导视牌制作、安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阿某史场馆体系建设采购项目;合同包干价为542,6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制作安装并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拖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剩余工程量均由某乙公司自行组织人力物力完成,针对某甲公司某程量某乙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故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某某某某未作陈述。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150,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用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签订《导视牌制作、安装采购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施工图完成阿克苏支队军史某项目中的导视牌制作与安装工作。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施工总日历天数为30天。截至2022年1月19日,该项目已严重逾期。反诉被告于当日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明确承诺:某乙支队的导视牌和荣誉墙两项目的剩余工程量应当在2022年1月30日前完工,否则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30万元。然而,反诉被告仍未按照其承诺期限完成施工。此外,反诉被告未依据施工图完成全部导视牌制作与安装工作,存在大量未完工部分,该部分工程最终由反诉原告自行完成。反诉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肆意违约的行为,给反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贵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履行期限迟延的根本原因在于某乙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某甲公司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不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2.某甲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案涉导视牌及荣誉墙的全部制作安装工作,工作成果已交付使用至今。故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并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某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导视牌制作、安装采购合同》,用以证明,一是202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导视牌制作安装采购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阿某史场馆体系建设采购项目,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是合同包干价为542,600元,某乙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30%工程款即162,780元,待工程施工到50%进度时支付35%工程款即189,91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针对付款期限,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已经用实际行动做出相应变更,某甲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某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
2.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现场施工照片、承诺书、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与张某(现场施工工人)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与张某通话录音、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话录音,用以证明,一是2022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截止2022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90%工程量,某乙公司未予否认。二是通过两份通话录音均可证实某甲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案涉工程内容,并且通过晏某与张某的通话内容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由张某配合某乙公司与各武警支队进行了验收,具备结算与付款条件。三是现场施工的工人张某一直在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报酬。四是通过晏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中,在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时,某乙公司称在等武警支队结算,且多次表示某甲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从未有某甲公司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的相关表述,更加印证了某甲公司实际已完成案涉工程所有工程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对现场施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照片的拍摄时间。对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系某甲公司与其员工的聊天内容,对某乙公司不产生效力,聊天记录中的清单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为主。对晏某与张某通话录音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通话录音系某甲公司内部沟通,对某乙公司不产生效力。对晏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某甲公司确实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续的相关事项,应当等法院判决结果做出后再予以确定,除此之外无法证明任何问题。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首先承诺书中某甲公司单方陈述已完成90%,属于双方之间未确定的内容,对某乙公司不产生效力;其次承诺书属某甲公司因无法按时完成案涉项目,向某乙公司做出的承诺,该承诺书可以印证某甲公司尚未完成案涉工程量,未向某乙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同时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某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
3.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一是证实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严重逾期。二是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69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9,910元未付,其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案涉合同虽签订于2021年10月21日,但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成立,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也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付款及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第三人某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
4.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原告监事)与某甲公司原法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阿某史某合同,用以证明,一是某乙公司庭审时提到的案涉木质军史某中的荣誉墙项目实际上系由某丙公司负责制作安装,而非某甲公司的施工内容。二是该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为:军事长廊路面硬化,铺贴大理石,荣誉墙基础施工(含材料),雕塑铁艺基础预埋施工。三是某乙公司在庭审时主张某甲公司未安装军事长廊中荣誉墙的内容,以此认为某甲公司未完成工程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合同双方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关联,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聊天记录中也并未提及任何信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某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
5.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证人向见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且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对证人所述对文化长廊施工的事实认可,但是该项目不仅包含木质部分,还包含镶嵌在长廊里的灯箱,2022年1月10日仅完成了木质部分,灯箱安装、接线、导视牌安装等内容尚未完成,截止2022年4月,灯箱内是空的,电线未接通,所以证人只能证明基础的木工部分已完成,但剩余工作未完成,某甲公司严重逾期。第三人某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
6.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导视牌制作、安装采购合同》、承诺书、某平台聊天截图及现场照片、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一是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具体合同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承揽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二是证明某甲公司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违约。三是证明某甲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完工,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未完成的部分自行组织人力、购买材料进行收尾和完善。四是某乙公司已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仅完成了65%的工程量,某乙公司已支付的352,690元,已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某甲公司在获得大额款项的情况下未能按期完成工作成果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对《导视牌制作、安装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部分不认可,认为虽某甲公司注册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但合同签订时某甲公司已提交工商登记,具体办理出现了时间差,这并不影响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义务。同时该合同的施工内容仅为文化长廊木艺部分,不包含其他广告牌安装的事项。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的形成背景是设计案涉项目有增项部分,本案中的项目不包含在内,且该承诺书是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出具的,某乙公司填写内容后,某甲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对某平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某乙公司在阿克苏还有其他项目,该某平台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施工内容无法证实是本案约定的施工内容。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照片中显示的不是合同签订时的内容,是后期新增及修补的内容。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证实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某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导示牌制作、安装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阿克苏支队军史某项目工程交由某甲公司包工包料承揽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工期30天,合同包干总价542,6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30%,工程施工至50%进度时支付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完后支付32%,工程质保一年后无息支付3%。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62,780元,于2021年12月15日支付189,910元。2022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本公司承接某乙支队的导视牌及荣誉墙项目,现该导视牌及荣誉墙项目已经完成90%的工程量,剩余工程量保证在2022年1月30日前完工。该剩余项目如果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本公司郑重承诺赔偿叁拾万元违约金”。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89,910元为由诉至本院,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未按时完工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话录音中,陈某多次表示:“你们是实际施工人”,晏某询问陈某:“阿克苏那边呢”,陈某表示:“阿克苏那边你们估计问题也不是很多”,晏某询问陈某:“阿克苏那边大概是在多少”,陈某表示:“阿克苏也就是一千零几个平方,这个账到时候可以算的啊”。在通话过程中,陈某未表示某甲公司存在未完工及违约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是否已完成案涉《导示牌制作、安装采购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二、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标准如何认定;三、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是否完成案涉合同施工义务。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施工范围,亦未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双方就实际施工内容、施工边界产生重大争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明确表示“阿克苏的项目问题不大,干了一千零几个平方,到时候可以结算”,该陈述系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事实、工程量的客观确认,在双方沟通结算全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未对工程未完工、施工存在违约情形提出任何异议,亦未作出任何违约抗辩意思表示。综合全案证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项下全部施工义务,某乙公司主张昊某天未完工、仅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抗辩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关于欠付报酬数额,本案中,双方签订《导示牌制作、安装采购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应依约付款,案涉合同约定总价542,600元,某乙公司已付352,690元,剩余189,910元未付,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189,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后支付,对验收时间,没有具体时间限制,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某甲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支持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2025年8月12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承揽工作内容,且某乙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因原告施工问题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89,91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9,91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38.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812.39元,被告(反诉原告)某丁公司负担3,92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丁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