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7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协利环保(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政府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协利环保(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利公司)、原审被告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7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付***剩余工程款100137元;3.改判协利公司对***、***欠付***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协利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无须对本案欠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协利公司还没有最终结算对账,经核算,协利公司仍欠付***、***工程款上百万元。因此,无论本案欠付***多少剩余工程款,协利公司作为发包方,都应对本案欠付***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欠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完成项目与客观事实不符,工程款计算标准及计算数据错误。其次,***出具的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欠付***剩余工程款数额的证据。经核算,本案实际尚欠***剩余工程款100137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客观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以维持。***认可授权***全权负责案涉工程,***向***出具协议委托书,明确***全权委托***管理工地全部财务和所有工程款的支配,并承诺***享受该项目20%的股权,在协议中***作为见证人签名,即***知晓***授权***全权处理案涉工程项目事务,故***向***出具的证明对***产生法律效力。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20年6月5日签订的汇总单及四张明细表,可以看出其向***出具证明系经过结算,有当时工地管理人员***、***、***等人签字。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9日,***两次在证明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该确认结果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协利公司对***、***欠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虽未与协利公司签合同,但协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结清工程款,且***、***对协利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予认可,其应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协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要求协利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依据。
首先,协利公司已按结算价付清工程款。经各方确认,协利公司发包给现代公司的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68万元,一审期间协利公司提交了委托书、汇款凭证、收条、情况说明等付款证据,且***对其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均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协利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4688235元,协利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规定,基于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与协利公司无合同关系,故***无权向协利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系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认可。
第三,即便协利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争议,但与***无关,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各算各账,***、***要求协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现代公司答辩称:关于协利公司的付款金额问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先出具工程款收条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因此当协利公司银行转账金额与工程款收条金额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因***与***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和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利益,案涉结算损害了***的利益,并且***也陈述该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案涉结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394372元及诉后利息(利息按照LPR计息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协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现代公司、***、***、协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现代公司、***、***、协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94372元及诉后利息(利息按照LPR计息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9日,协利公司(发包人)与现代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3万吨/年危险废弃物焚烧项目;工程内容为工程图纸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及中标价清单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协利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及案外人***在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了现代公司印章。
同日,***(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柘汪产业园危废处置中心,工程内容为库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木工架子含材料)、钢筋工、木工、架子、瓦工;工期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总工期为150天,以甲方的开工令起算,按大合同执行,工程内容为图纸涉及所有内容。工程费用:1.按双方约定各自承担应该承担的费用;2.本工程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甲方承担;3.工程质量维修金按工程总价的3%;4.如果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产生的点工及其它费用,经甲方审核后按实与甲方结算;5.工程价款计取,按建筑面积398元/㎡计算,本合同建筑面积为12700㎡,合同总价款伍佰万元左右,最终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甲方完成总造价伍佰万元左右付乙方进度款50%,甲方完成总造价壹仟万元左右付乙方进度款80%,余款随大合同执行,大甲方资金没到账,乙方不得停工闹事。违约责任:1.因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返工的而产生损失的,由造成方承担责任和费用;2.工程维修金3%;3.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和尾款时,同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同步支付给乙方;4.因乙方的施工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或者不合格,经整改仍然无法正常施工的,甲方有权清退乙方出场。此外,该合同还就工人工资发放方法、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安全文明生产等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万吨/年危险废弃物焚烧项目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安排***在项目现场负责施工管理。
2019年11月5日,协利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周期及违约责任又进行了详细约定。但在施工过程中,协利公司要求***、***退场。***亦退出施工现场。
2020年6月6日,***向***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欠***在协利公司工程做模板、土建工人工资计伍拾肆万贰仟叁佰柒拾贰元¥542372。2020年6月6日证明人:***”。
2020年6月9日,***在2020年6月6日出具给***的书面证明下方手写如下内容:“¥542372元-148000元=394372元,余叁拾玖万肆仟叁佰柒拾贰元整¥394372元2020年6月9日证明人:***”。后***因索要款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6月3日,***至柘汪镇应急管理办公室投诉***、现代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二十余万元未付。经该单位执法监督,协利公司将拖欠的工人工资238735元支付给***。
2020年6月8日,***向协利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该书面说明载明:“关于柘汪临港产业区危废处置中心项目土建工程建设,截止2020年6月8日前,所有农民工工资结清,特此证明。”***在该说明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自认收到协利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238735元后已经提取现金支付给了***。但***诉称其只收到***付给的148000元和协利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付的70000元,其他款项没有收到。
一审庭审中,关于是否存在挂靠施工情况,***、现代公司均认可是***挂靠现代公司施工。协利公司对此不认可,并认为其与现代公司存在发承包关系。
关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过程,***自认是与***洽谈的,印章也是***加盖的。***没有告知***其与现代公司是什么关系,***当时知道***没有资质,但是***和现代公司之间是挂靠还是分包,***不清楚。***辩称其在该项目中进行了投资,***承诺要给***该项目20%的利润。为证明其观点,***向一审法院提交《协议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根据工地情况,经股东相互协商,并由***全权委托***管理工地全部财务和所有工程款的支配,其他股东不得以任何借口动用和支配工程款……现场管理,接收材料,由专人负责,由郭总(***)全权负责签字,否则无效。陈总***按工程量、预算、本次工程在建30000000元至50000000元工程量要求***拿100万-120万投资工程款,享受20%股份。***在委托人处签名,***作为公证人签名,***亦在该委托书的下方签名。***及***对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一开始是五个人合作干的,后来其他人都退出了,就剩***和***干。
关于结算经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汇总单和四张明细表。汇总单载明:“总价1649645-未完成166427+后增加工程量21329=1504547元,1504547元-已付款863500元=余款641047,641047-***应得72375=余款568672”。该汇总单后面还附了四张明细,其中三张分别与总价1649645元、未完成166427元及增加工程量21329元对应,另一张明细是附杂活明细。2020年6月5日,***与案涉项目工地的两位管理人员***、***在该汇总单上签名“已阅,请各股东审阅”。***签名后方同时备注“不能结算清单”。***认可该汇总单金额,但称***手写的“不能结算清单”是其添加的。为证明其观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汇总单及四张明细的复印件,该份复印件上无“不能结算清单”的字样。***认可是其自行添加,但其认为该结算单没有经过***审阅,故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关于协利公司的付款情况,协利公司与***、***均认可双方最终结算价为468万元。协利公司辩称已经付清工程款。为证明其观点,协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书复印件、汇款凭证、收条17张及柘汪应急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协利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4688235元,其中包含2020年6月3日付给***的70000元,付给***的4379500元,柘汪应急管理办公室协调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38735元。***对其出具的收条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应当以转账凭证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协利公司虽与现代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承包人处有***及案外人***的签名,协利公司亦未向现代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而是向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付款。由此可知,协利公司对于***挂靠现代公司施工的事实是清楚的。故协利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系“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万吨/年危险废弃物焚烧项目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非现代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亦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现代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该合同的主体应为***与***。***要求现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因***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无效,***已经施工了部分工程,且作为发包方的协利公司亦与***进行了结算,故***有权就其已施工的工程量向***主张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可授权***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事宜。***向***出具的《协议委托书》亦明确***全权委托***管理工地全部财务和所有工程款的支配,并承诺***享受该项目的20%股份。***作为见证人在委托书上签名,亦表明其知晓***全权授权***管理案涉项目的事务。故***向***出具的证明对***产生约束力。此外,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0年6月5日签名的汇总单及四张明细表亦可以看出,其向***出具的证明系经过结算的,当时的工地管理人员***和***均知晓此事。因此,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9日,***两次在证明上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该确认结果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故截止至2020年6月9日,***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94372元。
关于***的责任承担。***提交的协议委托书显示,其投资款项享受20%股份。***亦认可一开始是五人一起干这个项目,后来只剩下其与***干,说明***与***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在协议委托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说明***知晓***、***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故***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协利公司的责任,因***与协利公司未签订合同,且协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按照结算价付清了工程款,故对***要求协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主张诉后利息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自***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394372元及利息(利息以39437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负担(***已预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的证人证言,证明:***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48元计价,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45元计价,这两项工程款合计金额374976元,已由***经手全部结清。2.处理工程水池料坑及现场部分施工图片,证明:***和***签订的案涉合同范围内不包含水池料坑,但水池料坑是***找人施工的,***将该部分施工产生的工程款计算在本案诉讼范围内。3.***未做工程项���明细,证明:在***施工的40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中,***未完工部分工程量对应工程款是319127元,该部分工程款应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协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向***银行账户转账2864000元。5.工程量完成确认单,证明:协利公司分包给***工程的相关情况,***实际完工工程情况,其中水池料坑也是***完成。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且未提交***经手结清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在合同范围内不清楚,都是由***负责。***经过***全权处理案涉工程项目,***只承包了混凝土和模板,钢筋工和***没关系,是直接分包给***。***的架子工程款从***的单价中直接扣了48元,和***结算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一审时已经提交未完成项目,结算清单中不包括未完成项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未完成的工程量在汇总单已经体现出来。
被上诉人协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人未出庭,***的付款情况并非***所述,由协利公司直接转账给***脚手架费用175000元,有转账凭证,该费用是协利公司代***支付,***出具收条给协利公司。***的钢筋费用也是由协利公司直接转账给***131000元,有转账凭证,是协利公司代***支付,***出具收条给协利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人员,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做工程是从***、***处分包,协利公司并不知情,协利公司不清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证据4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细表与协利公司实际转账给***的数额有差异,协利公司直接转账给***2941900元,包含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另有协利公司直接支付***现金10万,***出具收条注明是现金。***直接收取3041900元,***出具收条载明款项是4379500元,除协利公司直接付给***之外,还有1337800元是由协利公司代***支付的款项,全部有转账凭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确认单是复印件,以协利公司提供的决算单来确定工程量。
原审被告现代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协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支付说明,证明:工程结算总价款468万元,协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88235元。其中***出具收条载明的款项金额为437.95万元。直接转账给***款项2941900元,有转账凭证;给付***现金10万元,合计3041900元。为***代付(还)款1337800元(有转账凭证),其中代付给***混凝土款652000元,代付给***钢筋劳务费131000元,代付给***脚手架费用175000元,代付给范某技术员工资32000元,代付给***37000元,代付给***60800元,代还***出借给***款项25万元。***直接收款70000元。***投诉,通过执法部门付工人工资238735元。2.混凝土工程结算单,证明:现代公司承揽的案涉项目购买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共计1102650元。3.关于柘汪危废项目混凝土用量及付款情况说明,证明:现代公司使用混凝土合计1102650元,已支付1102000元,尚欠650元。协利公司案涉项目使用的是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另外没有采购过混凝土。4.混凝土购销明细单,证明:通过统计明细单,案涉项目共计使用混凝土2389立方米,货款是1102650元。
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危废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及《付款情况说明》系协利公司自行制作,明细表记录的多笔数据与案涉工程无关,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中很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1.序号9:2020年6月18日45000元,帮还款,协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指示将45000元交付给第三人。2.序号10:2020年7月29日25000元,付给资料款,协利公司没有提供付款证据予以证明。3.序号20:2021年2月10日380000元,序号21:2021年2月10日,272000元,***,协利公司没有提供《工程结算单》、混凝土价格及明细表原件,无法核实真伪。《工程结算单》记载的货款金额、付款金额及截至2020年6月8日欠款金额与客观事实相符。2021年2月10日,***出具一张27.2万元的收条,安排协利公司给***转款27.2万元,用于支付剩余混凝土材料款27.2万元。协利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对应的就是***出具的27.2万收条。2021年2月10日协利公司转款给***38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不能将序号20的38万元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4.序号22:2021年2月10日40000元,***,该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不能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首先,该4万元不是***安排转款,也没有***出具的收条。其次,2021年2月10日,***出具三张收条,金额分别为27.2万、1.2万、21.6万,协利公司账户交易明细(15-4)交易用途:代***付钢筋工费用。显然该笔转账与案涉工程无关,与***无关,不能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5.序号27:2020年6月20日,20000元,范某,协利公司提供范某出具的收条为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即便协利公司支付范某2万元,无***出具的收条,不是***安排转款,不能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6.序号28:2020年6月8日,238735元,***,协利公司提交《关于协利环保(连云港)有限公司危废项目建设过程中与***人工费结算过程说明》,该结算过程说明内容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首先,该结算过程说明只是阐述协利公司同意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其将工人工资支付给***,但并未说明向***支付多少钱,什么时间支付,执法局也不知道协利公司给***多少钱,该结算过程说明不能证实协利公司在***出具的收条之外,又另行向***支付238735元。其次,该结算过程说明内容与协利公司自行制作的《付款情况说明》、庭审陈述自相矛盾,与协利公司一审、二审期间就款项交付方式及交付对象的陈述都前后矛盾。7.序号33:2020年1月23日,50000元,序号34:2020年6月20日,10800元,***,即便协利公司转款给***,但不是***安排转款,无***出具的收条,因此不能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8.序号35:2020年9月23日、100000元、***,序号36:2020年9月23日、50000元、***,序号37:2020年10月5日、50000元、***,序号38:2020年10月26日、50000元、***,协利公司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其所谓的《协议书》亦无***签字。另外,***也没有向***借款25万元。因此,无论协利公司有无向***、***二人支付25万元,这几笔费用与***无关,不能将这几笔付款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协利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付款明细组成与二审期间提交的付款明细自相矛盾。由此可以看出,协利公司在伪造证据,虚构付款事实。协利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少于***出具的收条合计金额3579500元。协利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除现金支付10万元,其余都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而且都是***先打收条给协利公司,协利公司再安排支付给***。对于***出具收条后,协利公司有无实际支付收条所相应的工程款,则需要核查***的银行账户收款明细。***安排协利公司代付给第三人的款项,***都给协利公司打了收条,协利公司是否按照***指示足额支付给相应第三人,需要协利公司出示相应转账凭证。协利公司一审期间提交法庭15张收条,金额合计3579500元,协利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不超过3579500元。从现有证据看,存在***打了收条,协利公司未足额付款情况。例如:2020年8月19日,***出具113000元收条,但当日协利公司向***打款85000元,差额28000元。2021年2月10日,***出具21.6万元收条,收条留有***本人收款账户,事实上***仅收到20万元,差额16000元。无论协利公司是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或是按***安排代为向第三人付款,***都向协利公司出具收条,这些收条协利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法庭。无论协利公司直接向***支付,或是按照***安排向第三人付款,二者最终数额少于***出具的收条总数额3579500元。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工程结算单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程结算单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符。协利公司于上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中记载的货款金额、付款金额以及截至2020年6月8日欠款金额,与客观事实相符,上诉人认可。而上次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与本次提交的结算单不一样,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在配合协利公司伪造证据。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否系原件盖章由法庭核实,但上面没有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4,***签字的明细表由***当庭确认,***签字的明细表庭后确认。协利公司于上次庭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已载明相应购货时间和对应金额,上诉人对上次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数据认可,这次提交的明细表及***签字确认的明细单,与***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70000元、238735元,不是协利公司直接给***的,是经过***给***的,是70000元和148000元,对其他的不知情。证据2、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没有参与。对证据4中,有***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人签字情况不知情。
原审被告现代公司质证认为:同***、***的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其当时接受***指派在现场负责施工质量、进度,其知道***与***签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钢筋、土建、架子工由***来干。钢筋工是***手下姓周的班组长干的,架子工程是***找的姓孙的干的,***没有完工部分包括地坪没做、散水坡没做、双T板钢筋网片挂了当顶望室内没有粉刷,现浇面没做。没做的部分包含在土建范围内。***提交的汇总单上是其签字,不代表其对汇总单认可,只代表其知道这个事情。在施工期间或者施工后,***委托***代付过工资款。范某当庭陈述其是***叫到现场负责技术的,工地钢筋是***干的,***负责土建。其在的时候,***的地坪没有打,双T板现浇面没做。2021年2月10日收到12000元、2021年6月20日收到20000元。
上诉人***、***质证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上诉人提交的***未做工程项目明细是真实的,***证言也印证了一审时***提交的汇总单复印件上虽有***签字,但不能代表其对内容认可,这个材料是***提供给***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授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其在汇总单上签字是对工程量及总价款的认可,对***有约束力。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在汇总单第3页有明确未完成的工程量,在明细中已经扣减,并不在结算总额内。一审时***先提交了汇总单复印件,后***又提交了复印件,***也认可其自行添加“不能结算清单”。
被上诉人协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收到协利公司代***支付工资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他内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现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的书面证言,因***、***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协利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未做工程项目明细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工程量完成确认单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协利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水池料坑及现场部分施工图片、银行交易明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图片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协利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支付说明,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对多笔转账提出异议,协利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协利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工程结算单,没有收货单位签字或盖章,混凝土用量及付款情况说明系案外人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协利公司提交的9张购销明细单,***对其签字的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未对其签字的明细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有一张系案外人***签字确认,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人***、范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授权***管理案涉工程,范某在现场负责技术,范某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6月20日收到协利公司委托他人代付的12000元、2000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协利公司已按照结算价付清工程款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二、协利公司是否付清***、***的工程款,如欠付,是否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授权***全权负责案涉工程,并出具《协议委托书》明确***全权委托***管理工地全部财务和所有工程款的支配,***作为见证人在委托书上签名,即***知晓***授权***管理案涉项目的事务,所以***向***出具的《证明》对***具有约束力。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9日,***先后两次在《证明》上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将该确认结果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即截止至2020年6月9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94372元。上诉人***、***主张***存在工程未完成部分,而在***提交的汇总单中已载明扣除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欠付***工程款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协利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清案涉工程款,向本院提交《危废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付款情况说明》,但系协利公司单方制作,上诉人***、***对其中部分款项有异议,而协利公司未能就有异议部分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协利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结算价的全部工程款。关于协利公司应否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挂靠现代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中***主张协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协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6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