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颜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2民初746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被告:宿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宿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某某给付货款32560元;2、判令被告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颜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被告颜某某以被告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悦来镇华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沭阳县悦来镇华新村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二次)合同书》,约定承建该小区建设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颜某某向原告赊购屋面瓦,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颜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2560元未付。 被告颜某某、宿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5月10日、6月3日,被告颜某某分别向原告购买青灰瓦13300片、13200片、13200片,价款分别为18620元、19140元、19800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5000元,转账说明:华新小区瓦款。 2021年5月31日,被告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瓦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发货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某某向原告购买瓦片,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颜某某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支付货款325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颜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325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14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专用账号:62×××70(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