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26民初182号
原告:宿松县中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五里乡牌楼村五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坤。
原告宿松县中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宿松县中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宿松县中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松县中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95元(已减半),由原告宿松县中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