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81民初2429号

原告: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平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9896277X1。

法定代表人:施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则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89896144。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原告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玲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