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2民初183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4日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89896144。
法定代表人:许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春江,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彭春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因二原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傅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