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灵璧县光明自来水厂与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3民初6463号

原告:灵璧县光明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295XW。

法定代表人:张进得,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通,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89896144。

法定代表人:许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MR28F7N。

负责人:王元龙,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璧县光明自来水厂因与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县光明自来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通,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光明自来水厂诉称:两被告因2020年4月18日需对10KW大理石厂440线路龙山广场支线停电施工,其在4月17日预埋电缆套管时因粗暴施工将原飞翔学校南侧自来水水管挖断,导致管道损坏、漏水并造成供水区域大面积长时间停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信誉损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管道修复及管道漏水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951.84元,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951.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施工时没有挖断水管,而是挖了一个洞。被告施工前已经通知原告要在本处施工,并询问是否在此处埋地下管道,对方答复没有,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地下水管标志,造成施工中不慎挖破了水管。后被告及时通知相关单位,上午事故发生,下午就抢修完毕,用卡管包扎,没有更换管道。下午修好后原告送水,没有影响当地居民晚餐用水。对此造成损失被告已经委托进行财产损失评估,结果损失价值4150元。因此原告主张70951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求过高,被告愿意承担施工中造成的实际损失。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损失不是被告造成。施工工程是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工程施工,其是具有独立诉讼资格的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从事电力工程等施工的企业,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110千伏灵璧变电站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灵璧-开发区,并于2020年4月1日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飞翔学校南侧预埋电缆套管施工时,将自来水水管挖破,导致管道损坏、漏水并造成供水区域大面积停水。原告灵璧县光明自来水厂发现后及时停水抢修,花费材料费3160元,工时费1500元。修复完毕后,又对管道进行了冲刷。对于抢修的时间和冲刷管道的时长,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方调解,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灵璧县光明自来水厂没有同意。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因疏忽大意挖破原告灵璧县光明自来水厂供水管道,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实际侵权人,故原告灵璧县光明自来水厂请求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灵璧县光明自来水厂的损失有以下几部分组成:材料费3160元,工时费1500元,漏失水量损失(包括水管破裂至停水期间损失和冲刷管道期间损失)。原告提供漏失水量损失计算的时长,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无法精确计算。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材料费、工时费、漏失水量损失数额为35000元。其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灵璧县光明自来水厂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灵璧县光明自来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灵璧县光明自来水厂负担387元,被告安徽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余鹏程

书记员陈小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另附: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赔偿款缴存账户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12×××2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

备注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