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6962号
原告:***,女,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鼎诚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被告徽鼎诚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9,2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64,526.86元,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徽鼎诚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徽鼎诚商的员工李根营驾驶牌号为沪DKXX**的货车,在闵行区浦星公路联航路口,追尾原告女儿驾驶的小轿车,造成原告女儿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根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人保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徽鼎诚商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李根营为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其同意承担,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其余均同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交通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及计算系数无异议,计算标准需核对原告户口簿原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在闵行区浦星公路、联航路路口处,被告徽鼎诚商的员工李根营驾驶沪DKXX**货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季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李根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等处进行了治疗。2019年3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遗留头晕、眠差、易烦躁等精神症状,致使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肇事的沪DKXX**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鉴于李根营系职务行为,被告徽鼎诚商亦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故由被告徽鼎诚商负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为9,288.86元;被告人保财险要求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计30天,确认为9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天)3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以每天40元计算,确认为2,240元,综上,护理费确认为2,5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年龄,本院确认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4,5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确认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案件标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徽鼎诚商负担。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2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3,846.86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内承担158,846.86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徽鼎诚商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8,846.86元;
二、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5.27元,由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颖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