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民初3275号
原告:***,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鼎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徽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76.1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由被告徽鼎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案外人孔某某驾驶沪ED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浦江路鲁康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内固定术,术后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的伤势经(2020)沪011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因原告的第二次手术已治疗终结,就相关赔偿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徽鼎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对原告其他诉请金额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沪EDXXXX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150万,含不计免赔。在(2020)沪0112民初1840号案件中,人保公司已经赔付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67,096.80元。对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医药费5,596.13元,其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3.93元,人保公司认可5,4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7时51分,案外人孔某某驾驶沪ED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汇雄路、鲁康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20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对前期费用作出判决,案号为(2020)沪0112民初1840号,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096.80元;三、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共产生医疗费5,596.13元。
另查明,事故货车登记在被告徽鼎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内固定,术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而产生的费用,因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徽鼎诚公司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确认原告因取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59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确认80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上述费用共计5,876.13元,由于前期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完毕,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76.13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7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楠
书 记 员
王慧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