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徽鼎诚商市政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瓜子坪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3529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建,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景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瓜子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负责人:林宁。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罗建、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瓜子坪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在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巍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