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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新疆超豪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3125民初394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某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494,287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利息15,322.89元(以494,287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至2026年1月22日)。3.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自2026年1月22日开始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为止的利息;以上合计509,609.87元;4.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以及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的莎车县某项目(第三标段)提供鹅卵石、连砂石、2-4碎石等,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合计供货1,813,187元的材料,截至2025年1月22日为止,某乙公司仅支付1,318,900元,剩余的494,287元材料款一直未付,某甲公司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起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购销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某乙公司无约束力。案涉项目由某乙公司中标承建,某乙公司在该项目材料采购环节始终以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且均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所盖为项目部印章,并非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案涉项目部印章明确记载“禁止用于经济合同、借贷、担保”,该印章无权代表某乙公司签订购销类经济合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既无某乙公司代表签字,亦无某甲公司签字确认,未满足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购销合同》自始不成立不生效。2.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仅存在两份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且某乙公司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款。202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金额为397,900元的合同、2024年7月9日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双方代表签字,且已实际履行完毕。3.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费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该结算单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因明确禁止用于经济行为,无权进行材料款结算,印章使用行为本身无效;结算单形式存在重大瑕疵;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严重矛盾,结算单记载总金额为1,813,178元,按照单价92元结算工程量为19,708立方米,远超案涉项目验收鉴定书中结算上报工程量10,906立方米,明显不符合工程实际需求;结算单记载的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均与某乙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双方真实合同金额不符,系某甲公司单方虚构。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任何事实基础,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5日某乙公司中标某站发包的莎车县某项目(第三标段)项目。某乙公司设立案涉项目经理部,并刻制、启用某乙公司莎车县某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砂石料供应公司。 2024年4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金额为940,000元的《购销合同》,某乙公司以“某乙公司莎车县某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签订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建的莎车县某项目(第三标段)供应砂石料,对供货单价、结算方式、付款节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供应砂石料。 2024年6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金额为397,900元的《购销合同》,某乙公司以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2024年9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397,900元货款。 2024年7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购销合同》,某乙公司以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2024年7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 2025年1月22日双方经对账形成《材料费用结算单》,确定货款总计1,813,187元,已支付1,318,900元,余额为494,287元。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莎车县某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盖章确认。 某乙公司莎车县某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外圈标注“禁止用于经济合同、借贷、担保”字样。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保全措施费3,068.0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材料费用结算单》,某乙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加盖项目经理部的《购销合同》及《材料费用结算单》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首先,项目经理部是施工单位为完成案涉工程设立的专属内设机构,项目经理部印章系施工单位为组织施工、现场管理而配置,项目经理部在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现场结算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原则上直接归属于设立单位承担法律后果。 其次,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对其内设机构、工作人员职权作出内部限制性规定,仅对其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在未经明确、有效对外公示并告知交易相对人的前提下,不得对抗善意外部交易第三人。本案中,案涉印章标注的“禁止用于经济合同、借贷、担保”属于某乙公司内部权限管控条款,系某乙公司自身内部管理制度范畴。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缔约前已单独向某甲公司明确告知该限制条款,亦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时明知并自愿接受该权限限制,故该内部限制不能对抗本案某甲公司。 再次,结合全案交易特征,某甲公司主观上构成善意且无过失。案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持续向莎车县某项目(第三标段)供应砂石料,并于2024年6月25日、2024年7月9日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并支付相应款项,且案涉《购销合同》与某乙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某甲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有权代表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及办理《材料费用结算单》。 最后,关于某乙公司抗辩工程量不一致、双方已结清全部货款的意见。工程上报验收工程量与某甲公司实际供货量统计口径并不完全等同,上报工程量仅为竣工验收计量数据,不能客观否定某甲公司实际向施工现场供应砂石料的客观事实;某乙公司履行的两份《购销合同》与本案涉案合同相互独立、供货时段、结算时间均不重合,不能以此推定本案债务已消灭。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本案结算单的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购销合同》及《材料费用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剩余货款,现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94,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2025年1月22日至2026年1月22日期间利息15,322.89元及自2026年1月22日至还清全部货款止,以4,942,878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某乙公司应予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确定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未付货款本金494,287元为基数,以2025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计算,从结算形成《材料费用结算清单》次日即2025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的利息,故2025年1月23日至2026年1月22日期间利息计算为【494,287元×(3.10%÷365日)×364日】=15,280.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26年1月23日起,某乙公司以欠款本金494,287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2025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向某甲公司承担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利息。 关于申请保全措施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纠纷系因某乙公司违约而产生,某甲公司为此交纳了3,068.05元申请保全措施费,属于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保全措施费3,068.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并非必要支出,该费用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94,287元;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15,280.92元;自2026年1月23日起,某乙公司以欠款本金494,287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2025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向某甲公司承担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利息;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05元、申请保全措施费3,068.05元,合计7,516.1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0.37元、某乙公司负担4,44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