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16147号
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家居用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批发、零售的软装工程设计、施工单位。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张家港某样板房室内装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王程地点为上海虹口区某号2幢6号301室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张家港某样板房项目提供家具、饰品设计方案,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照确认方案进行本项目所有家具饰品设计及布置的统一布置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60000元,为含税包干价。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分五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112000元;(2)家具饰品设计计划经被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启动金,为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68000元;(3)家具饰品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场款,为合同总价的35%,即人民币196000元;(4)陈设服务验收经被告确认并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被告应交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56000元;(5)质量保证金:被告自项目验收完工并交付起计算满壹年后,于20个工作日内付清总合同5%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即人民币28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完成了全部软装物料设计、安装及摆放。2021年5月7日,双方签署了《张家港某样板房室内装饰项目工程结算审批表》,确认原告提供的设计服务质量符合约定,物料全部安装及摆放完毕,即软装工程已验收合格,结算价与合同约定一致为560000元。故被告理应于2022年6月6日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然而被告至今仍拖欠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8000元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亦对此进行了验收确认,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业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清偿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1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1(乙方)签订了《张家港某样板房室内软装陈设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提供家具、饰品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照确认方案进行本项目所有家具饰品设计及布置的统一布置工作,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2.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项目样板房室内家具饰品布置设计收费约人民币:4000元/平米,室内总面积为:140m;项目费用合币为人民币:56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513761.47元,税金为:46238.53元。总价不包含壁纸、运动器材及电动窗帘设备、不包含办公区域所有软装物品,其中合同总价5%为质量保证金。3.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如下方式分五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目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112000元;(2)家具饰品设计计划经被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启动金,为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市168000元;(3)家具饰品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场款,为合同总价的35%即人民币196000元;(4)陈设服务验收经被告确认并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被告应交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56000元;(5)质量保证金:被告自项目验收完工并交付期计算满壹年后,于20个工作日内付清总合同5%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即人民币28000元。2021年5月7日,双方形成《张家港某样板房室内装饰项目工程结算审批表》,并有某公司***、***、***签字,其中***书写:“本工程审定价为560000元”。
另查明,某公司1陈述某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532000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
以上事实,有《张家港某样板房室内软装陈设服务合同》、《张家港某样板房室内装饰项目工程结算审批表》、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在卷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张家港某样板房室内软装陈设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其按约提供了承揽定作服务,并提供了双方形成的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560000元,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款项。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款金额为532000元并有转账记录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自项目验收完工并交付期计算满壹年后,于20个工作日内付清总合同5%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即人民币28000元。”双方于2021年5月7日形成结算单,应视为项目已验收完工并交付,现原告主张以未付款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元,保全费322元,合计599元。由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至本院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你(单位)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你(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你(单位)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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