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302民初883号
原告:广西沪航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岭路7号金岭商埠17栋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9J9374。
法定代表人:洪锦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芬,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安钢永通铸管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华侨投资区西三路与西F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93219488J。
法定代表人:蓝汝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沪航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安钢永通铸管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沪航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708元,减半收取计4854元,申请保全费3474元,共计8328元,由原告广西沪航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谭敬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双意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