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桂某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2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冉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05民初2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首先,关于《奥园翡翠天辰项目非示范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仅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有“签订经济合同(或经济担保)无效”字样为由,否认了合同的效力,但忽略了某公司并没有否认该枚印章本身的真实性,且避而不谈桂某为案涉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也没有提及冯某作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的事实,且冯某在后续结算单上亦有签字,足以证明其有权代表某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及结算。再次,在一审过程中,桂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向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跟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以“审限届满”为由拒绝出具律师调查令,导致桂某无法自行搜集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桂某明确提出会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前提下,依然作出一审判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最后,关于结算单的效力以及上诉人为案涉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结算单上印章与被上诉人其他印章不一致的结论,便否认了结算单的效力。然而,桂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某公司曾使用过该枚印章,且印章管理不善系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应成为否认结算单效力的理由。此外,结算单上还有某公司认可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的签字,进一步证实了结算单的真实性,另,某公司也未就其提供的印章样本出示相应的备案记录。桂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照片、现场施工收方结算凭证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或未加盖某公司印章,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常理推断,可以认定桂某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桂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向桂某支付欠付工程款50588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58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桂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奥园翡翠天辰项月非示范区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项目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边坡支护劳务工作,承包方式为所有工序人工及施工机械、机具等劳务分包,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项。该合同抬头处载明发包方(甲方)为某公司,落款甲方处加盖“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奥园翡翠天辰项目非示范区基坑支护工程签订经济合同(或经济担保)无效”字样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冯某”字样的手写签字。2022年1月29日,某公司向桂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摘要为代发工资,渠道为批量业务。庭审中,桂某另举示:证据1,奥园翡翠天辰项目桂某班组劳务费及挡墙工程款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确认某公司欠付款项。该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载明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付款350000元,欠付201974元;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挡墙施工工程款,欠付633915元;截止2022年1月10日,总欠桂某劳务工程款总额为835889元。该结算单落款处加盖“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有冯某签字。证据2,翡翠天辰项目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未施工事项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关于奥园翡翠天辰项目非示范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施工范围内部分工程由第三方施工的工作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证明某公司使用了结算单中的印章。证据3,照片、现场施工收方结算凭证材料,证明桂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某公司质证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自身没有也未授权冯某与桂某签订过合同或办理结算。即使桂某施工属实,亦应提供结算单载明款项的施工佐证资料。某公司没有出具过统计表或者联系函。照片只能显示某个工地施工,不能证明是桂某组织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施工收方结算凭证材料系复印件或没有某公司盖章。某公司另举示:劳务分包合同2份、发票、客户回单,证明某公司在2019年11月及2020年3月先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两家案外公司,冯某是劳务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某公司不可能就案涉工程再与桂某签订分包合同。桂某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未与桂某签订合同,且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冯某的签名捺印,佐证冯某有权代表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庭审中,某公司申请对结算单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预付鉴定费5900元。该院组织选定的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为结算单;样本为2023年11月28日《授权委托书》,2024年6月4日《司法鉴定申请书》,2024年6月11日盖有三枚“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印文的材料,2021年7月19日统计表,2021年7月19日联系函(依次称样本印文一至样本印文五)。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一至样本印文三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印文四和样本印文五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桂某质证认为可以证明某公司使用过相应印章,印章与某公司其他印章不一致是其自身的管理责任。某公司认为能证明其未与桂某结算过。某公司另对《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签订过该合同,且加盖的是项目章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该院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桂某举示的证据3中照片有原始载体,某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该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应当予以采信。桂某举示的证据3中现场施工收方结算凭证材料系复制件或者无某公司签章,该院不予采信。证据1和证据2,该院亦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前述证据证明力大小以及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桂某主张与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桂某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加盖的印章有“签订经济合同(或经济担保)无效”字样,证明该枚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这样的经济合同。其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算单上某公司印章与某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桂某未证明统计表、联系函所涉印章系某公司加盖,且该两份文件的来源缺乏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亦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与桂某进行过结算。第三,根据某公司举示的证据,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公司并支付了款项。某公司仅以工资的名义向桂某支付过20000元,不能证明某公司实际履行了《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最后,现无证据证明冯某是某公司员工或者有权代表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桂某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缺乏应有的审慎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有理由相信冯某有签订合同或者结算的权限。综上,对桂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4.58元、鉴定费5900元、公告费260元,由桂某负担。二审中,桂某向本院举示(2022)渝0102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渝03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冯某就是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故冯某与桂某签订的案涉合同和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桂某另向本院提交两份律师调查令申请,申请持令前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该案相关案卷材料,并申请持令前往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案涉项目的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工资表、工作联系函等)。某公司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以法院的审查为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判决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在某公司一审中举示的分包合同中已经载明,冯某是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劳务负责人,某公司从未认可冯某是某公司的代理人,也从未授权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对于桂某提交的两份律师调查令申请,某公司认为,首先,一审中进行鉴定的那一枚印章是从2012年4月24日开始启用的,二审可以向法庭提供印章的刻制查询和缴销的证明。第二,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项目需要盖公章,不可能交给一个不是公司员工的人让他拿着印章去盖,某公司对于农民工工资支付都是把相应的资料拿回公司,在公司盖好章了,再安排相应的人员交过去,所以对于桂某的说法不予认可。某公司向本院举示《印章刻制、查明、缴销证明》,证明某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从2012年就开始使用,中间没有更换过其他印章。桂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调查核实,但关联性达不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首先,只能证明有一份印章是在2012年刻制和使用,是不是还存在另外一枚印章或者项目上又重新刻了一枚印章,这并不能证明这个事实。故需要调取相应项目上使用印章的情况核对,如果与本案结算单上的印章都是一致的,那就证明某公司有多枚印章在同时使用。至于某公司所说的他们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这样使用印章,那只是他们内部管理漏洞或者是管理上的失误,但这不能影响桂某的权利。经审查,桂某举示的两份判决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该两份判决认定冯某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以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判决某公司支付案外人挖机租赁费。某公司举示的《印章刻制、查明、缴销证明》载明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启用新印章。对某公司于二审举示的证明,本院认证认为,因其提供了原件供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桂某于二审举示的证据,因相关民事判决书是由人民法院作出,故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提出的相应申请应否准许,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判。二审中,桂某称,冯某应该是挂靠的劳务公司。桂某还称,因为当时涉及到过年时候农民工在闹,住建委要求付农民工工资,桂某不知道冯某和某公司内部是怎么沟通的,住建委就要求冯某过来赶紧把程序完善了之后要发放工资,冯某就拿了印章过来,桂某也在那,结算单这些都全部一起当天同时盖的,盖了之后后面就发了一部分工资出去。某公司称,冯某拿着假章在哪些文件上盖过不清楚,但是某公司农民工工资要走内部流程,都要公司走完流程,在公司盖公章后才交到相应的部门,一般是这么操作的。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javascript:void(0);​)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javascript:void(0);​)本案,桂某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其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首先,桂某举示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抬头处虽写明甲方是某公司,但加盖的并非该公司印章,而是项目印章,且该项目印章明确备注有“签订经济合同(或经济担保)无效”字样。该合同虽有“委托代理人”冯某签字,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冯某已取得了某公司的授权。桂某虽在二审中举示了另案生效判决证明冯某有权代表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相应民事判决涉及的是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法律关系性质均与本案不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并对桂某提出的相应律师调查令申请不予准许。其次,现无证据表明某公司对冯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某公司仅于2022年1月29日向桂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摘要为代发工资,渠道为批量业务,双方之间并无其他转款支付关系。某公司对此解释称是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与款项备注内容一致,具有合理性。再次,某公司举示的反驳性证据足以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公司。一审中某公司举示了劳务分包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公司,且冯某是劳务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最后,现无证据表明冯某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时已获得某公司授权。人民法院审查加盖公司印章行为的效力,应重点审查签约人在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其效力。冯某一审中举示的结算单中虽加盖了某公司印章,但经鉴定,该印章与某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且桂某未证明作为比对样本的统计表、联系函所涉印章系某公司加盖。桂某在一、二审中申请律师调查令,欲调取案涉项目的备案材料。但如前文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已取得某公司的授权可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或办理工程结算,因此,仅凭其盖章时缺乏代理权限的事实,亦可否定前述结算单的效力,本院对桂某提出的律师调查令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桂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4.58元,由上诉人桂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二五年一月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