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周某某与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1民初4428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工程公司)、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被告重庆某工程公司、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71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719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15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38690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铺路钢板,租期结束后被告于2023年5月10日与原告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的租金金额为13719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719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怠于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工程公司、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系秀山某建设项目的承建方,在秀山某建设项目设立项目部,委派该公司员工胡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期间,被告胡某以重庆某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赁铺路钢板。2023年5月10日,被告胡某与原告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确定租赁期间自2022年1月17日至2023年5月9日,应付租金137190元。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周某某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对于责任主体,被告胡某作为重庆某工程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周某某租赁铺路钢板用于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胡某以重庆某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赁钢板并进行结算,其行为对被告重庆某工程公司发生效力,案涉137190元租金应由被告重庆某工程公司支付。 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双方于2023年5月10日对租金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371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租金1371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71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0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