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8民初11528号
原告:重庆市某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础公司)与被告姚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姚某向某础公司偿还743551.0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以9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从2023年8月31日起以743551.04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该项诉讼请求暂计算至2023年9月1日共为760459.96元;二、判决姚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某础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某础公司偿还753387.0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3年8月31日起以753387.04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某础公司与姚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础公司将“港桥工业园区火电厂二期项目地块平场及地块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承包给姚某,姚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发包方)单位为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江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某础公司。就该项目的工程款事宜,姚某于2022年10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某础公司和豪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22)渝0118民初9204号案件判决由某础公司向姚某支付工程款及风险抵押金共计146441.18元,并由豪江公司直接向姚某支付工程款66985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2020年6月8日,姚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某础公司永川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四川省某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志远公司)签订《港桥工业园区火电厂二期项目地块平场及地块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姚某将其从某础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水稳层、沥青路面摊铺”等施工内容分包给某志远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志远公司有74万余元工程款未收到。2023年3月,某志远公司为索要分包工程款起诉某础公司、某础公司永川项目部及姚某,(2023)渝0118民初2586号案件判决由某础公司、姚某共同向某志远公司支付工程款743551.04元。该判决生效后进入了执行程序,该案2023年8月30日从某础公司账户足额扣划了判决金额用于支付某志远公司的分包工程款。(2022)渝0118民初9204号案件已经判决“港桥工业园区火电厂二期项目地块平场及地块道路工程”的剩余工程款6698500元由豪江公司直接支付给姚某,故而某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无权再从豪江公司领取到工程款;某础公司被某志远公司执行的款项实际是代姚某支付其分包的工程款,故某础公司有权就被执行的款项向姚某追偿,否则就会造成某础公司重复支付和姚某重复领取工程款的局面,特提起诉讼。
被告姚某辩称,某础公司主张753387.04元中包括执行费9836元,该费用应由某础公司自行承担;(2023)渝0118民初2586号案件判决由某础公司向某志远公司支付工程款743551.04元,某础公司应及时履行,因某础公司未及时支付造成被强制执行而产生的执行费属于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某础公司自行承担;根据(2022)渝0118民初9204号案件查明事实可知,某础公司尚有5%的质保金未返还给姚某,某础公司与姚某互负债务,姚某主张在某础公司应付的款项中抵销,某础公司主张的款项无需通过诉讼解决,故本案诉讼费系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也应当由某础公司自行承担;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双方互负债务,某础公司可直接在应付姚某的款项中扣减,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某础公司举示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22)渝0118民初9204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118执5235号结案通知书、(2023)渝0118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3)渝0118执4703号结案通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某础公司与姚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某础公司将其与豪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案涉港桥工业园火电厂二期项目地块平场及地块道路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姚某包工包料施工,该合同约定:1、姚某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承包方式。2、姚某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2%向某础公司缴纳目标利润,如姚某在施工中未出现质量、进度、安全、资金等方面的问题,某础公司按结算总价的0.5%作为奖励,若姚某出现前述方面的问题,导致某础公司名誉、信用、资金、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受到影响,某础公司将在原有目标利润的基础上加收1%的目标利润,并有权按照《工程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姚某进行相应的处罚。3、由姚某负责自行组建项目经理部;本工程所有税费由姚某承担,本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等需要缴纳的有关费用及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姚某承担;工程项目需向业主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民工保证金等均由姚某承担。4、姚某有权自主签订相应的合同,若需以某础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需报某础公司审查同意后方能签订。其合同履行的一切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姚某实际承担,某础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债务及法律责任。5、姚某应认真履行《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等,避免民事诉讼的发生,出现纠纷并引发诉讼或仲裁案件的,姚某应及时、妥善的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若因处理不当而给某础公司带来信誉损失,某础公司有权对其处罚,处罚标准为20000元/次。6、工程款遵循以收定支、不收不支、不得挪用的原则,对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某础公司不为姚某提供任何形式的垫资。7、工程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后的回访、维修、索赔、收款等事宜皆由姚某负责完成,某础公司负责配合姚某处理。质保期到期后双方在办理完结算后方能退还质保金。
姚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豪江公司、某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某础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及利息。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渝0118民初92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某础公司支付姚某工程款8582.93元、安全风险抵押金137858.25元及利息(以146441.18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豪江公司在欠付某础公司工程款6698500元范围内对姚某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740元,由姚某负担71140元,由某础公司负担4600元。该判决生效后,姚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渝0118执5235号立案执行,先后扣划豪江公司、某础公司银行存款6698500元、219656元,合计6918156元,该款项含案件受理费4600元、执行费61647元、工程款6707082.93元、安全风险抵押金137858.25元、利息4866.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101.36元。
某志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础公司及其永川区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姚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渝0118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某础公司、姚某向某志远公司支付工程款743551.04元;二、驳回某志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6元,减半收取67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73元,由某志远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某志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渝0118执4703号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8月30日扣划某础公司银行存款753387.04元,其中支付某志远公司743551.04元,结转执行费98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姚某是否应当支付某础公司相关款项、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具体金额。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姚某系自然人,并无相关资质,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姚某与某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姚某与某础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二、关于姚某是否应当支付某础公司相关款项、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具体金额的问题
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姚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向豪江公司、某础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得到了支持,现相关款项已执行兑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姚某以某础公司永川区项目部名义与某志远公司签订《港桥工业园火电厂二期项目地块平场及地块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欠付某志远公司工程款,某志远公司以此起诉某础公司、姚某,后本院判决由某础公司、姚某向某志远公司支付工程款743551.04元,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扣划了某础公司银行存款753387.04元,其中支付某志远公司743551.04元,结转执行费9836元。某础公司以其银行存款向某志远公司清偿了743551.04元债务,事实上使得姚某的财产消极增加,故姚某理应返还某础公司743551.04元。某础公司代为偿还743551.04元,该资金被占用造成了利息损失,由于某础公司、姚某对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利息损失应当由双方各半负担,故姚某应以743551.04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二分之一赔偿某础公司利息损失。对于某础公司迟延履行判决而支付的执行费983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系某础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及时履行所产生,属于其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且与本案中姚某的承包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由姚某承担责任。姚某庭审中辩称某础公司尚有5%的质保金未返还姚某,主张本案债务在某础公司应付姚某款项中予以抵销,但姚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5%质保金已经到达支付条件且应由某础公司支付姚某,故对于姚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某应偿还某础公司743551.04元、资金占用损失(以743551.04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二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础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础工程有限公司743551.04元、资金占用损失(以743551.04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二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5元,申请保全费4520元,合计15925元,由原告重庆市某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姚某负担15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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