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9931号
原告北京汇云博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1幢7层701-367。
法定代表人刘义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意成,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正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源鑫城22楼。
法定代表人李乐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泽友,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汇云博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云博图”)与被告长沙正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云博图的委托代理人廖意成,被告正通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彭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云博图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正通建筑支付原告汇云博图货款74500元;二、被告正通建筑向原告汇云博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137元;三、被告正通建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正通建筑答辩要点:1、原告汇云博图诉称与事实不符,2018年4月11日,双方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待补齐资料后重新进行验收”,而原告汇云博图至今没有任何答复,被告正通建筑有理由认为原告汇云博图提供的产品还未能达到重新验收的条件,根据合同法关于抗辩权的规定,被告正通建筑可以拒绝支付尾款。2、认可欠款金额,但是原告汇云博图违约在先,没有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办理长沙师范学院相关验收和保修事宜。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5年12月3日,原告汇云博图与被告正通建筑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第一条采购内容采购设备的价款为335000元,用于长沙师范学院图书馆装饰装修工程;第九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需方支付30%预付款,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付清剩余的70%;第十条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供方交纳违约金。
2、2018年2月7日,原告汇云博图的员工欧剑兵与被告正通建筑的员工彭泽友签订一份《付款协议》,载明“1、2018年3月15日前,汇云博图向正通建筑提出验收申请,并配合办理长沙师范学院验收和保修事宜,将有关资料交正通建筑,完善合同主体相关义务。2、2018年2月11日前由正通建筑支付100000元给汇云博图。3、余款在第1条手续完善后在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
3、2018年4月3日,原告汇云博图向被告正通建筑发函《长沙师范学院图书馆智能交互信息系统项目验收申请》,载明“现向贵方申请进行项目验收,请贵单位组织对该项目进行验收。”
4、2018年4月11日,双方进行验收,结论“产品无资料、无铭牌、数量混乱,待补齐资料后重新进行验收”附件一长沙师范学院图书馆硬件安装清单,设备包括台式触摸交互一体机、信息发布机等共计28台。
5、2019年6月24日,长沙师范学院信息发布设备巡检清单,载明“28台设备,4台主板损坏,24台设备正常”,长沙师范学院图书馆加盖公章。
6、本案总共货款335000元,被告正通建筑已经付款三笔,2015年12月8日预付30%即1005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6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100000元;尚欠74500元未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汇云博图与被告正通建筑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汇云博图向被告正通建筑供货,并安装、调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汇云博图已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了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正通建筑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正通建筑认可欠款金额,对原告汇云博图要求被告正通建筑支付尚欠货款7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通建筑辩称重新验收的问题,原告汇云博图已经提供长沙师范学院图书馆加盖公章的《信息发布设备巡检清单》,大部分设备正常,原告汇云博图已经通过售后维护等措施加以解决,且设备已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正通建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资料交付、保修等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被告正通建筑未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汇云博图合理的利息损失,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形势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汇云博图要求被告正通建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他的违约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正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汇云博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74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3元,减半收取2106.5元,由被告长沙正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昌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朝
书记员蒋培滔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