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522民初1957号
原告:南充斓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智达路46号学府花园3幢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MA66RUCH8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曾用名***),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川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叙永县向林镇绵竹村新伏元社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9495703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南充斓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斓博租赁公司)与被告***、川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荣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斓博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川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斓博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0000元;2.判决被告以13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神钢打桩机,经原被告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30000元租赁费未付清。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提起前述诉请。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请租赁费金额不实,被告所在公司支付所欠部分租金条件不具备。原告至今未与公司完善合同,在施工期间多次催促,经沟通均未达成一致,原告从未派人员到项目现场或公司就合同事宜进行沟通,租赁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没有达成合意。被告作为现场经办人办理工程机械租赁结算,金额为165000元,且公司已按民工工资保障条例要求代发驾驶员工资35000元。虽双方未完善合同,但考虑项目的正常施工及原告已支付机械进场费等情况,已于2022年10月28日预付租赁费70000元,该款由被告转入***指定的个人账户,应依法抵扣。原告未与被告完成财务结算,所提供的发票与计算金额不符,且发票不符合要求,经多次催促仍不理会。原告提供的电子票为1%普通增值税发票,而工程机械租赁应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无法提供应在财务结算时扣除,代付驾驶员工资发票也应该扣除相应增值税由公司代缴。故现有资料财务结算为46376.15元〔165000元-13623.85元(165000元-165000元÷1.09)-35000元-70000元〕。尽管公司还欠付部分租赁费,原告在没有与被告所在公司完善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少部分租赁费。二、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该项目是川荣建设公司承建,被告仅是该项目管理人员,就项目对外产生的经济和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与川荣建设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的主体才是所涉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原告同时起诉公司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川荣建设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第一点。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5日,原告形成表格式的机械租赁费用确认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合江县城南片区排水防涝完善工程,出租方斓博租赁公司,承租方川荣建设公司,设备租赁型号神钢打桩机,含税价90000元/月(3000元/天),操作员1名,进场日期2022年10月21日,开工日期2022年10月22日,停工日期2022年12月20人,施工天数59天,共施工天数51天(59天扣除8天),合计租赁费用153000元,备注进场拖车费12000元,总计费用165000元,施工内容钢板桩施工,确认单右边框的备注为开具0%的普票。该确认单尾部,出租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处加盖有斓博租赁公司印章,承租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处有***签字捺印,并写有:租赁天数及租赁费用属实,未扣除代扣驾驶员工资,请贵公司完善代扣工资手续。2023年1月17日,斓博租赁公司开具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购买方为川荣建设公司,项目名称为经营租赁设备租赁,税率为1%,价税合计13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17日,斓博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互加微信,***向***发送“钢板桩工地”文档,并发送“罗总您过目下,都是公司样板合同。那条我加的计量款已经删除掉了”,***回复“局部有小的修改,我迟点修改后发给你”。次日,***发送一张收据照片及信息“罗总,运费12000元一个月前收据就邮寄给您们了,你看方便安排下,机械也一直在给您们做事情不存在嘛”,***回复“运费是在租赁合同里面”,***回复称运费没有写在合同里面,收据都已经写好,希望安排,***回复“这个收据是作废了的,之前付的计量款都没有发票”,“是额外开的收据”,“这个收据是没有寄过来的,计量款是额外开的收据”,“到了也是立即给你们付的,也没有扣税”,“你那边抓紧把合同完善了,开票过来我立即给你付”,“对私走账很困难”。2022年12月19日,***向***发送“合江钢板桩租赁费结算单”文档,要求核对。此后,***、***就合同、发票以及付款所需的资料进行沟通和发送,其中2023年1月18日***发送信息“开的发票与合同不一致,你那边是改合同方便还是发票方便”、“税率那里”,***回复“合同吧我修改下罗总”,***回复“备注:普票”、“合同,那里修改一下”、“合同发票要一致”。此后,***多次催促付款均未回应。其中,2022年11月18日,***发送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22年10月25日,交款单位川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的银行账户,人民币82000元,收款事由为合江县城南排水防涝完善工程钢板桩100米施工费70000元,机械进场费12000元,合计82000元。另外,***于2022年10月26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川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城南片区排水防涝完善工程项目》钢板桩已施工部分钢板桩工程计量款70000元,该款项转入***账户,同时承诺收到该款项后南充斓博机械租赁公司和公司法人***与该项目再无施工关系及后续纠纷。2022年10月28日,***向***转账70000元。
再查明,2022年12月17日,***向***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在合江县城南排水防涝项目做震动锤司机劳务费35137元,同意由公司代扣代发到其中国银行卡账户。2023年1月27日,***收到四川豫泰荣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发的工资35000元。2023年2月18日,***将收到款项的截图发送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械租赁费用确认单、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与***微信聊天记录(含发送的部分图片)、***与***微信聊天记录(含发送的图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户名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在卷佐证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与合江丁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截取部分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川荣建设公司租赁原告的神钢打桩机用于工程,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提到合同的完善,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完善实际是为了付款和开具发票,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川荣建设公司形成机械租赁费用确认单,确认费用为165000元,其中承租方项目负责人处有被告***签字捺印,并注明租赁天数及租赁费用属实,未扣除代扣驾驶员工资,请贵公司完善代扣工资手续。后被告川荣建设公司经原告委托代付神钢打桩机驾驶员工资35000元,尚欠130000元租赁费用未支付。因此,被告川荣建设公司负有继续履行尚欠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被告川荣建设公司经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费用确认单确认尚欠租赁费用后,应及时支付所欠租赁费用,其欠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年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从机械租赁费用确认单、原告开具的电子发票以及***与***沟通时提到的合同中,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均为原告与被告川荣建设公司,并未载明被告***,原告亦未提交被告***作为租赁主体或租赁费用承担主体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租赁费用的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于2022年10月28日预付租赁费70000元,应依法抵扣。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先于机械租赁费用确认单的形成时间,***在签字确认时仅对代扣驾驶员工资予以备注,未对该笔款项予以备注,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预付款而不在结算中备注说明不符合常理;***在与***的微信聊天中也明确之前支付了计量款,且额外开具了收据,该说法与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条相吻合,双方在庭审中亦明确计量款与租赁合同无关系,故被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与本案租赁费用无关,本院对二被告主张在尚欠租赁费用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认为,原告未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扣除相应增值税由被告川荣建设公司代缴。机械租赁费用确认单中备注开具0%的普票,且***在与***就合同的完善以及发票事宜沟通中,***将发票发送***时,***也仅提出发票和合同的税率不一致,询问***是改合同还是发票方便,在***回复修改合同时,***回复“备注:普票”,并要求合同、发票要一致,由此可看出双方并未有原告需开具税率为9%的发票的约定和确认,被告对原告发送给其的发票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以原告未按要求开具发票主张扣除相应增值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川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斓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机械租赁费1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30000为基数,从2023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充斓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川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