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522民初5217号
原告:合江县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马街分公司,营业场所合江县合江镇***村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52167494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合江县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马街分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棉竹村新伏元社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9495703XU。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江县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马街分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原告合江县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马街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合江县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马街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张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