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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泸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蕾,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叙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镇棉竹村新伏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9495703XU。

法定代表人:罗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中良,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住,住址:四川省江安县/div>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刘中良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蕾、王叙沣,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没有就刘中良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和是否向**公司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就判令上诉人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刘中良在人保公司承保期间承保范围内受伤,经过治疗后其伤残情况符合人保公司的赔付标准。**公司在向刘中良支付了全部的伤残赔偿后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中良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支付**公司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0元;2.判令人保公司支付**公司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元;3.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原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承包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II期工程(含I期未完工程)-学生宿舍的劳务工程,该工程发包人为泸州兴泸居泰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5月29日,发包人泸州兴泸居泰建设有限公司在人保公司处就上述工程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性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限额为4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为200万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的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4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投保人义务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泸州兴泸居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投保声明的“投保人”处盖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约定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2.1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第2.1.2条残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见8.3)(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第4.1.2条约定“残疾保险金申请:......(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第2.1条约定“保险责任:......(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者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018年7月15日,刘中良在**公司承包的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II期工程(含I期未完工程)务工时发生事故,随即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属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住,住院共计32天花费住院费38643.88元。2018年8月30日,刘中良因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2日出院,住,住院共计13天花费住院费6043.67元。因右跟骨骨折术后术扣感染、坏死,刘中良于2018年9月11日到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2日出院,住,住院共计41天花费住院费29129.3元。刘中良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3817.9元。

2018年12月13日,刘中良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18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中良右跟骨骨折为拾级伤残。

刘中良因上述事故将**公司、案外人罗正涛诉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504民初371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期支付原告刘忠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用工伤残一次性赔偿、鉴定费等共计11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6万元,余下5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被告罗正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刘中良配合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保险事宜”。

2020年1月17日,**公司与刘中良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刘中良支付(2019)川0504民初3710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工伤赔偿款10万元,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1万元;协议签订后,因此次工伤事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含医疗和伤残)归原告所有,刘中良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同日,案外人罗正涛向刘中良转款10万元,于2020年2月21日向刘中良转款1万元,共计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泸州兴泸居泰建设有限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公司是否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权利人的问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II期工程(含I期未完工程),刘中良系在该工地务工时受伤,有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川0504民初3710号民事调解书、**公司与刘中良签订的协议书等予以佐证。刘中良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公司向刘中良支付了11万元,刘中良通过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因受让取得向人保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应当给付**公司残疾保险金和医疗费用,人保公司对**公司主张的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安监证明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4.1.2条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申请需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并未明确约定在理赔时需提交安监证明等材料。本案中**公司所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地点及损失程度,能够达到申请标准,故对人保公司以**公司未提交安监证明不予理赔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人保公司应当向**公司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40000元,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泸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共计80000元。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减半收取90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泸州兴泸居泰建设有限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伤者刘中良的伤情是否真实,**公司有无权利向人保公司请求赔付的权利。人保公司上诉认为刘中良的伤残情况以及是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公司未经审查核实,人保公司不应承担向**公司进行赔付的责任。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保险合同》、刘中良伤情的诊疗资料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中良在人保公司承保期间及承保范围内受伤的事实。另外,**公司还提供了该公司向刘中良支付了赔偿款的转账记录以及刘中良同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公司的协议来充分证明自己享有本案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事实,而人保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人保公司应承担就自己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艳

审判员  马 黎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银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