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2297号
原告:泸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镇棉竹村新伏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9495703XU。
法定代表人:罗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蕾,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中良,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泸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刘中良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泸州兴泸居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将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二期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完成,原告聘用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劳务。2018年7月15日,第三人在项目务工时受伤,后第三人多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第三人按工伤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按保险行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9月19日,第三人以原告、罗正涛为被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川0504民初37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告分两期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6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第三人支付调解书所约定的工伤赔偿款10万元,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第三人1万元,因此次工伤事故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另,泸州兴泸居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就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二期工程(含一期)的施工工人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保险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具有本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的索赔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因未提供安监证明,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第三人刘中良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承包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II期工程(含I期未完工程)-学生宿舍的劳务工程,该工程发包人为泸州兴泸居泰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5月29日,发包人泸州兴泸居泰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就上述工程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性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限额为4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为200万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的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4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投保人义务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泸州兴泸居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投保声明的“投保人”处盖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约定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2.1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第2.1.2条残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见8.3)(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第4.1.2条约定“残疾保险金申请:......(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第2.1条约定“保险责任:......(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者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018年7月15日,第三人刘中良在原告泸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II期工程(含I期未完工程)务工时发生事故,随即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属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32天,共花费住院费38643.88元。2018年8月30日,第三人刘中良因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共花费住院费6043.67元。因右跟骨骨折术后术扣感染、坏死,刘中良于2018年9月11日到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41天,共花费住院费29129.3元。第三人刘中良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3817.9元。
2018年12月13日,第三人刘中良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18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中良右跟骨骨折为拾级伤残。
第三人刘中良因上述事故将泸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罗正涛诉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504民初371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期支付原告刘忠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用工伤残一次性赔偿、鉴定费等共计11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6万元,余下5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被告罗正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刘中良配合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保险事宜”。
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刘中良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第三人刘中良支付(2019)川0504民初3710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工伤赔偿款10万元,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1万元;协议签订后,因此次工伤事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含医疗和伤残)归原告所有,刘中良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同日,案外人罗正涛向第三人刘中良转款10万元,于2020年2月21日向第三人刘中良转款1万元,共计11万元。
另查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变更名称为泸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II期工程(含I期未完工程)学生宿舍劳务分包合同》、《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投保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和泸州市中医医院的病例、出院证、住院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川0504民初371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泸州兴泸居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泸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权利人的问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II期工程(含I期未完工程),第三人刘中良系在该工地务工时受伤,有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川0504民初371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等予以佐证。第三人刘中良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1万元,刘中良通过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受让取得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应当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和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安监证明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4.1.2条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申请需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并未明确约定在理赔时需提交安监证明等材料。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地点及损失程度,能够达到申请标准,故对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安监证明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向原告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40000元,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泸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共计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莫双琪
书 记 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