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苏03行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季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西路科技创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徐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4)苏8601行初6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8日13时许,马某某乘坐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京福线(104国道)从东向西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809公里+200米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而撞到路边的路灯杆子上,造成该车侧翻,马某某受伤。随后,马某某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伤情为:多发伤、右股骨段骨折、右肱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颧弓、翼外板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等。2018年6月14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8年7月19日,马某某以某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铜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铜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9日予以受理。后某某公司就劳动关系、合同、公章等提出异议,铜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就该工伤认定予以中止审理。2018年12月11日,马某某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铜山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14日,铜山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准许马某某撤回仲裁申请。2019年3月18日,马某某向铜山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某某公司、某谋公司、杨某、王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4月2日,铜山区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马某某遂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杨某、王某某为共同被告向铜山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2019年10月8日,铜山区法院作出(2019)苏0312民初4166号民事裁定,认为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清包工给“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委托王某某负责全部工作,合同上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王某某又与杨某签订劳务合同,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杨某施工,杨某介绍马某某进入该工地工作,跟随杨某提供劳务。因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自认某某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并加盖在前述施工合同上,某某公司对该工程并不知情,亦不认识王某某。故,应当对王某某是否私刻公章签订合同进行审查,遂裁定驳回马某某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21年5月6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向铜山区法院出具《函》,认为王某某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022年7月22日,马某某撤回对某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铜山区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同日,马某某以某某公司为用工单位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铜山区人社局认为马某某应补正劳动关系、本人自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马某某经仲裁申请后,又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向铜山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22年10月21日,铜山区法院作出(2022)苏0312民初842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10月17日,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将铜山区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伊某某、伊某路、东某某)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8年5月2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某某公司全权委托王某某负责合同的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等。在履行的过程中,2018年9月22日王某某与杨某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王某某将伊某某、伊某路分别以每平方米不同的价格分包给杨某施工。杨某以100元到120元的报酬雇佣了本案的原告到工地施工”,认为“原告是杨某雇佣的工人,受被告杨某管理;被告某某公司并未直接招用、管理原告,亦未直接向原告发放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核,铜山区人社局于2023年7月25日对马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马某某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向铜山区人社局作出书面回复,认为其与马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提交了分项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安全许可证等材料。经调查,铜山区人社局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案涉苏03**工认(2023)52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某某受到的前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铜山区人社局制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马某某和某某公司送达。某某公司收到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铜山区人社局作为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及马某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本人自述、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私刻公章伪造的“某某公司”,王某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某,马某某跟随杨某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铜山区人社局据此依据前述条文规定,认定某某公司为承担案涉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结合杨某在民事诉讼中的庭审陈述及马某某提交的本人自述、证人证言等可以确认马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前述条文规定的予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铜山区人社局据此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虽主张马某某陈述前后矛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观点不予采纳。 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铜山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铜山区人社局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关于某某公司主张马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马某某于2018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7月19日向铜山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申请的用工主体错误遂于2022年7月22日撤回,并重新以某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再次提起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某某公司的相关诉讼观点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受伤系前往另一工地过程中发生的,不是在正常且合理的上下班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受伤显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情形。2.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认定某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约定某某公司全权委托王某某负责合同的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等,加盖某某公司公章。虽然王某某自认私刻伪造某某公司的公章,但某某公司并没有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没有对上诉人分包给某某公司的合同判决无效。一审法院直接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苏03**工认(2023)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铜山区人社局答辩称:马某某下班回家目的明确,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定马某某所受的伤害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无证据支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铜山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马某某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已经生效的马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查明事实中认定马某某系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承包工程后,王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但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查,王某某存在伪造、变造某某公司印章的行为,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分项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系某某公司。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铜山区人社局认定由某某公司承担马某某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铜山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核实、决定、送达等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