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12民初1083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路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徐州市路某公路工程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徐州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房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路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徐州市路某公路工程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某第一分公司”)、徐州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某公司、路某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870元,误工费13510.68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0704.96元,扣除起诉前被告***已经付过5000元,起诉数额为4570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18时0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徐州市路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路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柳泉镇北村二队处时,违规停放在道路路面上,且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的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其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查,未发现该机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渍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是主责,我是次责,所以原告要求的过高。 被告路某公司辩称:三轮车不属于我们公司的,***也不是我们公司员工,相关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但是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路某第一分公司辩称:三轮车不属于我们公司的,***也不是我们公司员工,相关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但是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帝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三轮车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也不是我单位的员工。关于原告的赔偿要求,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6日18时,原告***驾驶悬挂鲁D×××**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着铜山区柳泉镇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村村二队时,与前方***停放在路面上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32312019000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利国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鼻骨骨折;4、开放性面部损伤。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增加营养,促进恢复;3、颈部避免过屈过伸及剧烈运动;4、避免摔跤摔倒;5、保护下功能锻炼;6、伤后1月、2月、3月定期门诊复查并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924.28元(其中被告***支付5000元)。 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在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涉案机动三轮车是谁所有,被告***称是被告路某公司所有,但庭审中被告***又称车辆是其自己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银行明细、维修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费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当事人依法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条规定,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对于车辆所有权人存在争议,因车辆没有号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路某公司、路某第一分公司或帝某公司,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路某公司、路某第一分公司及帝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169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290元(43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误工费,结合医嘱建议,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967元(66.3元/天×90天);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081.2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9867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214.28元,由被告***赔偿2764.2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尚需再赔偿原告17631.28元(19867元+2764.28元-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631.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