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7民初129号
原告:某运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某运营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某信息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运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信息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某运营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运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运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